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附表編號1利息年利率記載為「8.870%」,應更正為「2.87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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