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告 吳聰明
吳聰義 吳聰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 蔡萬春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1年2月13日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被告公司並於8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經該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事件准其清算完結之事實,業有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65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72年度執字第6869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蔡萬春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未載明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二週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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