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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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佰零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8月16日、17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止,提供提所承租台北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聲請書所載方式賭博, 嗣為警 於98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於上址查獲 朱郭瓊珠 、 王月雲 、 胡沈永子 、 楊碧根 、 林三男 、 吳添增 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四色牌105副、賭資1,22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僅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之賭客到場參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0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合計1,220元,係分屬賭客朱郭瓊珠、王月雲、胡沈永子、楊碧根、林三男、吳添增6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0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號2樓租住處,提供場地、四色牌,供朱郭瓊珠、王月雲、胡沈永子、楊碧根、林三男、吳添增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胡牌者贏新台幣(下同)100元,中花再加20元,每付四色牌賭玩3次,每付牌由甲○○抽頭6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00元、四色牌105付等物。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
(3)賭客朱郭瓊珠等人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