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三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二五之三號四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3.本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五五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六四七二ng/ml,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起訴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4.綜上,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容有誤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外,尚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刑罰處遇俾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