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確定,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處房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7月3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紙。待證事實: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