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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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成立之「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其登記業務範圍有:會議室出租業、食品、飲料之零售業、飲料店業、飲酒電業、餐館業、國際貿易業)經營「明園雅築中橋賓館」,係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其媳婦 羅翠霞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登記,又明知上址原由甲○○成立「中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後因公司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旅館業務,被經濟部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命令解散,後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且在該址經營「中橋大飯店」,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因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之經營事業不符、住宅區申請建至七樓,八至十樓違建、地下避難層違規使用、裝璜使用易燃材料等違規使用情形,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多次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且經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甲○○又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上述中橋賓館,詎乙○○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甲○○擔任上述中橋賓館之經理,處理賓館之業務,明知該賓館業經停止供水供電,仍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以上述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上述中橋賓館,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營利,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人員在同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受僱於甲○○擔任經理,於受僱前,該建築物即已有水有電,不知係遭斷水斷電等語,經查:另案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其媳婦羅翠霞之名義,在上址成立「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但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又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上述中橋賓館,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營利,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間受僱擔任該中橋賓館經理等情,業據證人甲○○陳述明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該賓館是由頂樓發電機提供電力,水由地下抽水馬達抽水,關於賓館經營之有關事宜都由甲○○與其聯繫等語(見偵卷二三、二四頁),足見被告乙○○自擔任該賓館經理時,即綜理該賓館之業務而與實際負責人甲○○直接聯繫,其自應知悉該賓館之水、電來源係「頂樓發電機提供電力,抽水馬達抽水」,又該賓館係坐落彰化市區,為現代化都市之樓房,被告乙○○明知其水、電均非由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供應,而係該賓館自行抽水、發電,被告乙○○辯稱不知該建築物業經停止供水供電等語,顯不可採,又上述甲○○雖先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但被告乙○○自擔任該賓館經理時起,即已共同參與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以上述甲○○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違規經營上述中橋賓館之行為,被告乙○○所為顯係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證人甲○○稱該建物係其在被告乙○○任職前即已決定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等語,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且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等情節,亦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賓館現場紀錄表、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述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另案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僅係受僱不知該建物遭斷水斷電云云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謀職受僱而觸犯刑章、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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