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 林宏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林宏隆之自用小客車何處與 邱碧貞 之機車擦撞,於理由中或引用邱碧貞於第一審所證述汽車右前車輪上方擦撞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或記載邱碧貞機車刮擦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後車身倒地,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縱上訴人駕車擦撞邱碧貞機車,其車後輪上方 葉子板 所留擦痕極淺,足見輕微接觸,行車中實難察覺,原判決未予審酌,復就認定上訴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未說明理由及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邱碧貞、 邱佩青 達成和解,而其否認犯行,係依法行使防禦權,不得為不諭知緩刑之理由,況其嗣後已坦承,原判決仍認其無悔悟之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駕車與邱碧貞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應知悉邱碧貞、邱佩青會倒地受傷,為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上訴人所辯不知擦撞邱碧貞之機車,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係依憑邱碧貞於第一審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而認上訴人駕車擦撞邱碧貞之機車,機車因而碰撞橋牆,再刮擦其車右後車身倒地,致其車後輪上方葉子板留有擦痕,並無矛盾。再緩刑宣告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徐昌錦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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