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
楊紹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妤係臺北市○○區○○路○○○號「幸運兔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楊紹廷係陳欣妤之朋友,
2人均明知「Jetoy甜蜜貓」系列圖片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韓商捷拓伊社(JetoyInc.,下稱捷拓伊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專屬散布權之美術著作,非經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散布;亦均明知卡通人物「 唐老鴨 」、「DaisyDuck」、「米奇」、「米妮」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向國內不詳廠商購入如附圖所示之仿冒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21件上衣,係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渠等二人竟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前某時,未經捷拓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購入之素色上衣,送交泰國廠商在素色上衣上重製如附件二「Jetoy甜蜜貓」系列著作(非法重製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在將前揭仿冒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在「幸運兔服飾店」經營地點公開陳列,嗣於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欣妤、楊紹廷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著作(著作權人:粉絲谷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嫌。嗣告訴人粉絲谷公司撤回告訴,原審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有「Jetoy甜蜜貓」圖片之上衣著作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就附表2所示之扣案21件上衣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後檢察官僅就附表2所示扣案上衣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書),並經本院確認上訴範圍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僅以附表
2所示之扣案21件上衣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就此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龍慶實業公司(下稱龍慶公司)負責人 蕭成鴻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龍慶公司確實有委託慶威服飾公司(下稱慶威公司)做迪士尼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託慶威公司銷售,有與慶威公司簽約,契約書上約定銷售期間為99年,所以100年度慶威公司就庫存部分可以銷售,但不可以生產,在99年度生產的服飾尚未賣完還是可以販賣,但如果要再生產、銷售就要再簽約,當初有與慶威公司約定生產時要依照圖稿,每個商品上必須有洗標、領標、雷射標、吊牌,雷射標是臺灣華特迪士尼給龍慶公司爾後再給慶威公司,洗標、領標、吊牌是龍慶公司提供給慶威公司,慶威公司不可單獨銷售洗標、領標、吊牌、雷射標,慶威公司所銷售迪士尼商品是由慶威公司先生產再銷售,當初有提供一本圖檔資料,上面的圖檔慶威公司可以自己選,自己生產、銷售等語,且證人即慶威公司負責人 吳昭慶 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僅有於99年度有與龍慶公司簽約,之後並未再續約,其僅向龍慶公司張姓業務員詢問是否未賣完的貨仍得銷售等語,並有委託生產證明書及委託經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龍慶公司僅於99年度有授權慶威公司生產、銷售迪士尼服飾,慶威公司於100年度只能就已生產之庫存迪士尼服飾為銷售,不得再另行生產等情無誤,且龍慶公司與慶威公司係就生產與經銷部分分別約定並簽約,證人吳昭慶當無誤認其於
100年度仍能生產迪士尼服飾之可能,是證人吳昭慶證稱10
0年度係經龍慶公司張姓業務員同意而得繼續生產迪士尼服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吳昭慶曾出示卷附之委託生產證明書及委託經銷證明書予被告陳欣妤,並供被告陳欣妤引為證據,均為被告陳欣妤所不爭執,故被告陳欣妤自無可能未曾詳看上開文件內容,且亦明知慶威公司於100年度需經合法授權始能生產、銷售迪士尼服飾,況證人吳昭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證被告陳欣妤確曾向證人吳昭慶購買過任何合法授權生產之迪士尼服飾,尚難認被告陳欣妤與證人吳昭慶間有長期之交易行為,而使被告陳欣妤因信賴證人吳昭慶而不知證人吳昭慶是否為合法生產迪士尼服飾。㈡又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確實在被告陳欣妤店內左側衣架上掛有未有雷射標籤之仿冒「唐老鴨」圖案之上衣,另在店內陳列架上又扣得其餘扣案未有雷射標籤之迪士尼服飾等情,有現場搜索光碟1片及法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雖被告陳欣妤辯稱上揭扣案服飾係證人吳昭慶所提供之樣品等,然扣案之迪士尼服飾業經被告陳欣妤公開陳列在架上,甚至懸掛在衣架上,且與欲販售之服飾陳列在一起,難認被告陳欣妤無販售扣案迪士尼服飾之意;再者,扣得之服飾樣式,件數為1至3件不等,亦顯然與一般單純提供樣式供現場顧客訂購之情形不同,而被告陳欣妤為警方搜索時,亦在現場向警方表示扣案之服飾只是未將雷射標籤放上等語,有法院勘驗結果可憑,被告陳欣妤在搜索當場均未表示扣案迪士尼服飾係樣品,原審一時不查,採信被告陳欣妤之說詞,而遽認扣案之迪士尼服飾僅為樣品,且被告陳欣妤無販售之意實有未洽。㈢另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在被告陳欣妤店內扣得載有收件人為被告楊紹廷之包裹,且內含有仿冒「Jetoy甜蜜貓」系列圖案之服飾一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依被告陳欣妤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欣妤出國批貨不在國內期間,「幸運兔服飾店」仍會繼續開店營業,且被告陳欣妤會預先找好友人來顧店,若被告楊紹廷未與被告陳欣妤共同經營該店,則被告陳欣妤自可請顧客將退貨之包裹收件人記載為上開服飾店店名或是顧店友人之姓名,何需特別填載與上開服飾店不相干且不會在場收件之被告楊紹廷,是被告陳欣妤證稱被告楊紹廷並未與其共同經營上開服飾店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有利於被告楊紹廷之證據,況搜索當日亦係被告楊紹廷先行到上揭服飾店開門等待被告陳欣妤前來,且對於在場警方詢問現場服飾如何製成、那些服飾係客戶訂購及迪士尼服飾有無放置雷射標籤等細節均能即時答覆,顯見被告楊紹廷對於上開服飾店之經營內容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楊紹廷確實有與被告陳欣妤共同經營上開服飾店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審一時不查,逕予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而認被告2人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實有未洽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固承認被告陳欣妤係「幸運兔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楊紹廷係陳欣妤之朋友,2人均明知附圖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係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21件上衣。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得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係因伊有販售有雷射標籤合法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伊是向吳昭慶所經營之慶威公司購買,吳昭慶並有提出委託生產證明書、委託經銷證明書,為警扣得沒有雷射標籤的上衣為樣品,且件數不多,為警查獲當日現場有很多是附有雷射標籤之合法商品,且員警當日來「幸運兔服飾店」搜索時,尚未開始營業,衣服也尚未整理好,有雷射標籤之衣物才會販售等語;被告楊紹廷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陳欣妤為男女朋友,伊並未參與「幸運兔服飾店」經營,亦非員工,員警執行搜索當日伊在場係因伊購買早餐送去給陳欣妤,伊到店裡時,陳欣妤不在,但「幸運兔服飾店」的門已開,因為該處的房東就住在樓上,開門、關門均由房東處理,且伊當時有自己之工作,係在從事進口香皂,即在臺北市○○○路○段開設美式餐廳,但現在餐廳業已歇業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㈠被告2人自100年8月間起,是否有將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在「幸運兔服飾店」經營地點公開陳列?㈡在被告「幸運兔服飾店」查獲21件之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被告是否明知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㈢在被告「幸運兔服飾店」查獲21件之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並無雷射商標之上衣,係否為被告陳欣妤與被告楊紹廷共同販售?
六、本件上訴人認被告陳欣妤、被告楊紹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迪士尼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案仿冒上述商標上衣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七、經查:㈠商標法已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按無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㈡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於偵查時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資料、迪士尼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案仿冒上述商標上衣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迪士尼公司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扣案上衣確於扣押時放置於被告「幸運兔服飾店」中,惟尚無法證明扣案上衣確於「幸運兔服飾店」中公開陳列,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欣妤明知扣案21件上衣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更無法證明被告陳欣妤與被告楊紹廷共同販售侵權上衣之事實。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欣妤明知慶威公司於100年度需經
合法授權始能生產、銷售迪士尼服飾,而證人吳昭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證被告陳欣妤確曾向證人吳昭慶購買過任何合法授權生產之迪士尼服飾,故尚難認被告陳欣妤與證人吳昭慶間有長期之交易行為,而使被告陳欣妤因信賴證人吳昭慶而不知證人吳昭慶是否為合法生產迪士尼服飾云云。經查:龍慶公司有委託慶威公司做迪士尼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託慶威公司銷售,有與慶威公司簽約,惟契約書上約定銷售期間為99年,但100年度慶威公司就庫存部分可以銷售,但不可以生產,在99年度生產的服飾尚未賣完還是可以販賣,但如果要再生產、銷售就要再簽約,龍慶公司並與慶威公司約定生產時要依照圖稿,每個商品上必須有洗標、領標、雷射標、吊牌,雷射標是臺灣華特迪士尼給龍慶公司,爾後再給慶威公司,洗標、領標、吊牌是龍慶公司提供給慶威公司,慶威公司不可單獨銷售洗標、領標、吊牌、雷射標,慶威公司所銷售迪士尼商品是由慶威公司先生產再銷售,龍慶公司並提供一本圖檔資料給慶威公司,上面的圖檔慶威公司可以自己選,自己生產、銷售等情,此業經有獲臺灣華特迪士尼授權之龍慶公司負責人蕭成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並有委託生產證明書及委託經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至185頁),是龍慶公司確有授權慶威公司生產迪士尼服飾,且於99年度有提供臺灣華特迪士尼授權之雷射標予慶威公司。又查慶威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有與陳欣妤交易,交易模式為伊所經營之公司製造樣品交給陳欣妤,由陳欣妤下量給公司生產,公司在出貨給陳欣妤,伊所寄給陳欣妤之樣品,有時會放雷射標籤,有時不會放雷射標籤,會有標籤的是因為有其他廠商已經下單,所以有雷射標籤,但如果是新的圖樣就不會有雷射標籤等語;及扣案的服飾是100年夏天寄給陳欣妤,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所示之衣服(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21件上衣),即為伊所寄給陳欣妤之樣品,但幾月份伊不記得,這部分之上衣還沒有正式下單;伊所提出之生產證明書、經銷證明書上面所授權的時間是99年,在100年非伊授權的時間內伊仍然寄樣品給陳欣妤,是因伊有向龍慶公司詢問過,沒有賣完的貨在未續約之前是否仍然可以販賣,龍慶公司表示可以,等到要追加標籤的時候,再跟龍慶公司拿新的合約書,伊銷貨給被告陳欣妤時,有向陳欣妤提示生產證明書及經銷證明書,陳欣妤也有看,伊不知陳欣妤是否有仔細看銷售時間為99年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昭慶所述,被告陳欣妤確於知悉證人吳昭慶係能合法販售經授權之迪士尼服飾廠商後,方向慶威公司下單,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21件上衣業經證人吳昭慶證述係其寄給被告陳欣妤之樣品等情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陳欣妤主觀上有何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意,亦難以證明被告陳欣妤因店中放置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上衣,主觀上即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㈣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扣案服飾係經被告陳欣妤公開陳列架上
,且與欲販售之服飾陳列在一起,樣式件數分別為1至3件不等,原審遽認扣案上衣僅為樣品,被告陳欣妤無販售之意實有未洽云云,經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21件上衣,實係證人吳昭慶寄給被告陳欣妤之樣品等情,業經證人吳昭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昭慶之證述樣品寄給被告陳欣妤之後,在被告陳欣妤下完訂單後伊會請陳欣妤將樣品寄回,被告陳欣妤都有寄回,本案之扣案21件上衣,因被扣押而來不及寄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則依證人吳昭慶所述與被告陳欣妤之交易模式,可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21件上衣,並非屬被告陳欣妤所公開陳列供販賣之衣服,而係屬證人吳昭慶所有之樣品上衣,故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如附表2所示扣案21上衣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
㈤再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在被告陳欣妤店內扣
得載有收件人為被告楊紹廷之包裹,且內含有仿冒「Jetoy甜蜜貓」系列圖案之服飾等情,可認定被告楊紹廷確實有與被告陳欣妤共同經營上開服飾店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楊紹廷否認有參與經營服飾店,核與被告陳欣妤於檢察官偵查時即陳稱衣服的訂製、購買、販賣都是伊一個人負責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7頁至178頁),是難僅憑收件人載有被告楊紹廷之包裹,即可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經營服飾店之情,況被告陳欣妤並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如前述,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紹廷涉犯此罪。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2所示扣案之21件上衣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亦未證明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2所示扣案之21件上衣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有公開陳列或販賣之故意,是被告
2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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