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未依法折抵,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台灣鐵路局台北機務段火車司機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台北機務段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惟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遭受不當羈押共達二十七天,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前遭受羈押,未經依法折抵刑期,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該案係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此部分,已另予補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九日經扣押,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三十九年六月九日至三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部分),業已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折抵四個月零十天,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二0七0號函、國防部臺灣台北監獄回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再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查聲請人任職至何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惟前經台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查閱得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鐵路管理局鐵人字第五四六0號核布因案停職,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機人字第一三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多在松山鐵路宿舍被抓,當天晚上後來甲○○也被送進來,我們二個關在同一間等語;再查,證人陳鏗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因案被捕,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七八七○號函附台灣鐵路事業人員資遣事實表、台灣鐵路局員工動態登記卡分別載明:「任職期間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原因:因案被捕、39.10.24抄技工陳鏗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是證人陳鏗證稱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逮捕,當天晚上聲請人甲○○也被送進來關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受羈押二十七日,並沒有依法折抵刑期之事實,應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九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甫二十八歲,為人生黃金時期,且當時為火車司機員,有正當職業,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受羈押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認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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