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謄本或真正之營業所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陳應盼 之戶籍謄本或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惟本院依址送達結果發現被告已遷移該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經郵局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依法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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