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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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進口生意,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因經濟不景氣遭銀行抽銀根,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於同年三月申請停業至今,目前積欠銀行貸款計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約一千二百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中小企業信貸基金約八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國外信用狀四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另積欠八十八年度營業稅計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聲請人實無法清償支付,請准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破產宣告之目的,乃在將破產人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予破產人得以經濟復甦之機會,以免債務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若債務人毫無財產,根本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縱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最基本之破產程序費用時,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亦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乃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參酌此條文規定意旨及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倘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尚無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目前資產僅存經泡水之影印機、縮收機、傳真機及電腦各一臺,均無法使用,餘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則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