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五一號、一一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槍枝肆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四二號)及子彈伍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丁○○、乙○○(到案另行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在新竹市○○路○○○巷○○○號五樓丁○○住處(公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路),取得由成年男子戊○○(另案偵查並通緝中)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子彈八十二顆,約定由乙○○、丁○○代為尋覓槍彈買主,乙○○及丁○○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由乙○○負責保管,嗣於同年六月間,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槍彈改造工廠為警查獲,戊○○之女友丙○○亦遭逮捕,丁○○見媒體報導,知難逃查緝,即持上開尚未售出之全部槍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並報繳槍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係改造而成,且具殺傷力,其中三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四一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另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德製RECH廠八釐米金屬模型槍換裝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子彈八十二顆其中七十六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二十五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六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四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O三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均係犯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㈡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㈢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公訴人僅起訴㈡、㈢兩部分犯行,未予注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一支係改造模型槍,容有未洽,爰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處。
三、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眾多,殺傷力強大,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緩刑三年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甲○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及鼓勵自新之效。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模型槍共四把及子彈五十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子彈八十二顆其中二十九顆因試射耗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論科,該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並經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