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下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下午十時許(與前述四月底吸用安非他命為同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與 童國坤梁金章廖東霖 、乙○○(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點七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十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0八公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三支、新台幣十萬元;童國坤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十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八公克);梁金章所有海洛因五包(淨重四點五二公克、包裝重一點0三公克)。且甲○○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翌日約二時許至四時間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第八號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分別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先後被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前述,復有右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所總字第五六五四號函所附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施用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二紙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被告前經處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其再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無同條第二項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規定之適用。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前尚無施用海洛因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點七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十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0八公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三支、新台幣十萬元係乙○○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十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八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四點五二公克、包裝重一點0三公克),分係童國坤、梁金章所有,皆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並無何毒品或吸食器,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稽,均應留待渠等各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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