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起訴書誤繕為「鐘」光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致撞及由甲○○所騎乘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二腰椎橫突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肇
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本件被告乙○○所應注意之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又係日間,道路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撞及告訴人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𢮱上查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及其係因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
害程度,併其肇事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且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僅被論處有期徒刑肆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