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邱寘箖 即 邱鈺茗
上列原告對被告邱寘箖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
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
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
欠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
對人為被告;二者均為必要共同訴訟。又按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邱寘箖及邱**、邱**為共同被告,主
張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
9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按前述說明,為必要共同訴訟。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共同被告邱**、邱**之
姓名,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到院閱卷,並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完整起訴狀到院,
惟原告業於108年6月12日到院閱卷,迄今仍未補正共同被告
邱**、邱**姓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邱寘箖與邱**、邱**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邱**、邱**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邱
寘箖所有。惟原告迄今未表明共同被告邱**、邱**完整姓名
,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共同被告致原告所提之訴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