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
行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被告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
95年2月27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7,466元(本金
9萬9,95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
額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利息之約定,亦同前述。詎截至
94年10月18日止,積欠3萬3,212元(本金2萬9,981元、
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且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466元,及其中9萬9,95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12元,及其中2萬9,981元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即現金卡
債務11萬7,466元及其輾轉取得該債權乙節,另主張被告積
欠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債務3萬3,212元及其輾轉受
讓取得該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可證,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