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梁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如有逾期者,應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94
年11月1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8,619元(本金8
萬1,153元、違約金1,200元、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
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
本件債權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