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
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
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
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106年4月20日止,被告積
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9,210元(本金14萬9,065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
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9,21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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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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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310元│13.90%│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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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萬8,007元│14.9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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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8元│14.9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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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14萬9,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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