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於105、106
年間,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扣
案吸食器、毒品及蒐證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甫於前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本案於前案之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均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主文│
├──┼──────┼──────┼─────────────────┤
│1│聲請簡易判決│安非他命吸食│游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處刑書犯罪事│器5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一、(一)││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
││││組,均沒收。│
├──┼──────┼──────┼─────────────────┤
│2│聲請簡易判決│甲基安非他命│游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處刑書犯罪事│1包(驗餘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一、(二)│重0.1019公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玖公克)沒收銷│
│││吸食器1組│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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