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洪素美
被 告 車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郁剛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與原告洪
素美網路直播購物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個人
臉書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臉書網頁之處,留言
辱罵「洪美臭不要臉」、「瘋阿姨鬧不夠」、「妳說妳是
不是弱智還是白痴阿」等內容,公然侮辱原告洪素美,足以
貶損原告洪素美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且被告雖曾於同年
12月有道歉,但侮辱原告的內容仍繼續貼在臉書網頁上。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開庭交通
費3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做這件事,對原告感到抱歉;原告說伊
沒有刪除後,伊就有上網去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據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犯行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揭侮辱原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包括人格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
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然
侮辱侵害其名譽權即包括人格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云云
,查本件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包括人格權受
損,復兩造原素不相識,僅因網路直播購物發生爭執,被告
即在網頁上出言侮辱,再衡量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為「洪
美臭不要臉」、「瘋阿姨鬧不夠」、「妳說妳是不是弱智還
是白痴阿」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其係於臉書
網頁持續公開侮辱,且被告雖曾道歉,然道歉後仍在臉書網
頁上保留上揭侮辱言詞,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
狀,並考量原告係國小畢業,係彩妝直播主,原每月收入4
至6萬元,現已停止直播而無業,因精神受影響,須服食藥
物始能入眠,其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及存款之經濟狀
況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藥袋、連續處方箋可佐,
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
,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原本做保全,收入係2到3萬元,現無
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存款,有一台機車之經濟狀況等
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致侵害名譽
權即包括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開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受有交通費損失3000元等語,惟人民
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即交通損害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
之損失及勞力,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
,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
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公然侮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
,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