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洪素美
被   告  車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郁剛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與原告洪
素美網路直播購物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個人
臉書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臉書網頁之處,留言
辱罵「洪美臭不要臉」、「瘋阿姨鬧不夠」、「妳說妳是
不是弱智還是白痴阿」等內容,公然侮辱原告洪素美,足以
貶損原告洪素美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且被告雖曾於同年
12月有道歉,但侮辱原告的內容仍繼續貼在臉書網頁上。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開庭交通
費3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做這件事,對原告感到抱歉;原告說伊
沒有刪除後,伊就有上網去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據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犯行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揭侮辱原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包括人格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
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然
侮辱侵害其名譽權即包括人格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云云
,查本件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包括人格權受
損,復兩造原素不相識,僅因網路直播購物發生爭執,被告
即在網頁上出言侮辱,再衡量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為「洪
美臭不要臉」、「瘋阿姨鬧不夠」、「妳說妳是不是弱智還
是白痴阿」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其係於臉書
網頁持續公開侮辱,且被告雖曾道歉,然道歉後仍在臉書網
頁上保留上揭侮辱言詞,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
狀,並考量原告係國小畢業,係彩妝直播主,原每月收入4
至6萬元,現已停止直播而無業,因精神受影響,須服食藥
物始能入眠,其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及存款之經濟狀
況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藥袋、連續處方箋可佐,
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
,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原本做保全,收入係2到3萬元,現無
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存款,有一台機車之經濟狀況等
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致侵害名譽
權即包括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開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受有交通費損失3000元等語,惟人民
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即交通損害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
之損失及勞力,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
,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
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公然侮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
,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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