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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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
原告 闕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李榮林 律師
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運鵬企業有限公司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運鵬企業有限公司、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十二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被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運鵬企業有限公司、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運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鵬公司)、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出租予被告鎮海公司、運鵬公司、瑞華公司等3人,被告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韋益群,並由被告3人之法定代理人韋益群與原告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幾經換約,最後1次與被告3人簽訂租賃契約為106年4月20日,明訂租賃期限至109年5月15日止,原告與被告鎮海公司、運鵬公司、瑞華公司之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1,000元、1,000元。嗣於109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3人之法定代理人韋益群告知不再續租,租賃期滿後即將收回自用。詎料,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亦不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再於109年5、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以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遷出、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各分別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迄至8月15日間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3,000元、3,00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1,000元、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載;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託收票據收據以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及145-15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既於109年5月15日租期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5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等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分別支付自109年5月16日至8月15日間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3,000元、3,00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至8月15日間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上開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各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10,13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