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42號
原告 曾明興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開說明,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