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42號

原告 曾明興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開說明,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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