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3萬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提出被告陳振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於
確認後重新詳載起訴狀記載被告陳振隆之地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