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曾奕琦
劉國民
被 告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9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接受原告內科急診,積欠
急診費新臺幣(下同)3,015元;另於109年6月4至5日、同
年6月24至26日、同年7月16至27日,先後3次住院接受原告
診治,而積欠住院費14,379元、16,589元、466元,總計積
欠原告醫療費34,449元(計算式:3,015+14,379+16,589
+466=34,449),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病歷號碼:000000號)欠費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4,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