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李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餘新臺幣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趙振宇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係以極緩慢車速倒車停入停車格,然系爭車輛車尾超越其停車格,故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相隔甚近。當下兩車雖有接觸,惟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被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9538-YP,即被告車輛)稱沿肇事處南向北倒車後車尾碰撞靜止之B車(REA-0685,即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尾並未因此受損,並提出其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下保桿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送修時之照片為證,且證人趙振宇即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到庭證稱:我於107年10月9日一大早有駕駛REA-0685車子到停車場停車,到下午1點20幾分的時候,我帶朋友去看該車,後來看到一台自小客車9538YP車子靠著,擠進我的保險桿,當下我就叫警察。我的車有一個功能會自動升降,當時我的車子升到最高,車子後下方還有一塊黑色的塑膠片。我把車子開到修車廠後,修車廠人員跟我說下面黑色已經有霧霧狀況,在某個角度可以看到黑色那塊被磨損的狀況。當下地下室很昏暗,地下室光線是黑的,且車子下方是黑色的,所以看不出來,也拍不出來。後來修車廠說要換掉最下方擋水的黑色塑膠版,實際名稱我不清楚。警察來看到被擠到,所以直接拍照,說會做記錄,因為我的車子在原地,是沒有動的等語;且證人 王志威 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人員證稱:在107年10月初證人趙振宇開車到我公司檢查維修,當下是由我本人負責。證人趙振宇主要是道路事故,後方被碰撞,進場安排維修。當下有跟車主確認車子下方塑膠防刮保桿,有變形也有刮損,因為撞擊之後原本正常是平面的,用手觸摸會有凹凸不平的狀況。起訴狀後附之照片是我拍攝,這是那天進場的時候我拍的,日期是107年10月多。相關照片就是這幾張,塑膠防刮保桿有刮損變形,因為照片解析度無法清楚的拍照,黑色的塑材要更換新的。卷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我開的估價單,第一項後下保桿是黑色那支手比的有變形刮損的那支要換新的。後行李箱保桿上面有黏一個黑色的飾板,保桿拆時那片要撕起來螺絲才能拆卸,這照片沒有拍,是在保桿的上側。下面是工資是拆裝下保桿還有配件所需要的工資。維修故障記憶體是如果有要拆裝,系統就要歸零重設。項目拆卸安裝後上側保桿是指因為要拆後下方保桿,所以上面先要拆下來。後保桿擴散器,在黑色那支下面有一片下護板也需要跟著拆下來。就系爭車輛側面的照片,不同角度光線下,可以看出凹凸不平的部分,正常的情況下手指的地方是不會白白的。地下室拍攝的照片看起來確實看不出來,因為車子進場之後我們與車主確認實際受損狀況,車主確實指出有變形刮損的狀況。依警方拍攝這台車當時的碰撞狀況,我所維修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點跟受損狀況確實與碰撞的情形相符,因為位置高度都差不多。因為這個零件屬於非烤漆零件,材質是霧面的,不能以烤漆修復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致後方塑膠防刮保桿受損,被告所提出其當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之所以看不出該車後方塑膠防刮保桿有受損乃係因當時地下室光線較暗、拍攝角度及解析度之問題,尚不足以憑此即遽認系爭車輛後下保桿並未受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下保桿有因此次事故而受損,須以估價單所列項目維修更換等情,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次碰撞而受損,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現以21,041元修復,其中零
件費用為14,552元、工資費用為6,489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可稽。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為13,210元【14,552-(14,552×369/10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6,48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9,699元(13,210+6,4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32元(19,699/21,041×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8元(1,530-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