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20號

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張瑋倢

訴訟代理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6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5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7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貸款額度為180,000元,被告應自102年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還款,每期還款5,724元(含724元之利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詎被告僅償還至103年8月18日止,共計20期之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尚積欠86,367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系爭車輛遭拍賣拍得10,000元,於抵充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之利息10,790元後,被告仍積欠87,157元(計算式:86,367元+10,790元-10,000元=87,157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該債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之上開債務後,經由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7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拍賣後,被告僅剩下8萬多之債務,原告應於該時追討,然其卻隔6年多後才告知被告還欠20幾萬之債務,原告請求應予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而於101年12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貸款額度為180,000元,被告應自102年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還款,每期還款5,724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被告於償還至103年8月18日止,共計20期之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積欠86,367元,因系爭車輛拍賣拍得10,000元,於抵充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之利息10,790元後,尚積欠87,157元,該債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之上開債務後,經由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查:

 1、系爭契約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分36期,每月18日繳納本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本金86,367元,此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因系爭契約無加速到期條款,則原告對被告各期消費借貸請求權自116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分別消滅時效完成,然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已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金86,367元。

 2、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之借款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該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始中斷,自斯時起回溯5年即104年1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以消滅時效完成,自104年12月15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87,157元,其中除本金86,367元外,尚有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抵充利息剩下790元之利息,此部分利息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6,36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67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仍經准許,僅駁回其逾86,367元及104年12月14日前利息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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