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812號
原告 吳滋蓉
被告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廖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街14號前時,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左上肢、雙膝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2元、醫療耗材1,413元、機車修理費8,750元、交通費用3,55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2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1,3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原請求100,000元,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請求民俗療法費用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同意給付醫療費972元、醫療耗材1,413元外,其餘抗辯如下:
1、機車修理費8,750元:由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僅有左車鏡有損害,不應該有這麼多需要修理。
2、薪資損失23,800元:依原告於108年9月4日在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港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復健休養2週,惟原告起訴時所持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復健休養1個月,原告若無法合理說明,應以最低工資計算2週之薪資損失。
3、交通費用3,550元:除其中750元被告同意給付外,其中佳里延平路300元、臺南長和路2,500元,均非至醫療院所必須之支出,此部分損害賠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61,315元: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認為精神慰撫金僅需20,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
(1)查原告於警詢中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南向北一般車道直行行駛,到肇事處,一輛原本在我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行駛的腳踏車,突然向左往路中偏行過來,直接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身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損壞,左侧車身也倒地損壞等語。另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南向北一般車道直行行駛,到肇事處,我車要左轉彎進入新興街對向的小巷子,突然就被從後方行駛而來的系爭車輛碰撞。我車的左側車身遭系爭車輛碰撞損壞,左側車身也倒地損壞等語。參以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123頁,截圖3)系爭車輛車頭與右側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碰撞,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地,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右兩側均有毀損等情,堪認為真實。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右兩側既均毀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欲修理部分相符,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因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為8,750元。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請求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98年8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108年4月10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188元【計算式:8,750元÷(3年+1)≒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薪資損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3,800元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已構成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3,800元。至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4日在西港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需休養兩週,被告認原告薪資損失僅兩週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9月6日開立,其中診斷記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左上肢、雙膝、雙足擦挫傷。」與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8年4月19日開立,其中診斷記載「左上肢、雙膝、雙足擦挫傷。」足見兩份診斷證明書差異在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增加「左腕挫傷併肌腱炎」,診斷既有不同,宜復健休養時間自然有所變動,被告自難僅憑108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自認事實與真實不符,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550元,其中佳里延平路300元、臺南長和路2,500元係前往民俗療法治療系爭傷害之車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謂民俗療法是以何種藥材、方式作治療,此民俗療法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原告搭車前往民俗療法日期是否與收據日期相符合等事實,在未能證明上開前提事實存在前,自難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車資。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23歲,108年度其所得為1,05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係66歲,108年度其所得為2,243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0,801,46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另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交叉路口後靠左偏移,侵入原告直行之行向內,侵害原告之路權,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9,123元(醫藥費用972元+醫療耗材1,413元+機車修理費2,188元+薪資損失23,800元+交通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9,123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9,298元(49,123元X0.8≒39,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0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98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