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趙珮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如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頂安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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