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楊國宏
被 告 紀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妙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訴外人 施合美 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14時3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
西向東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自路邊準備起駛,竟疏未注意系爭保車駛來,即貿然自路
旁將車輛左偏駛出,致其左前車頭與系爭保車右側車身發生
擦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支出系爭
保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4,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系爭保車先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因
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系爭保車修繕費54,700元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保車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漢承企業社估價單及發
票及修繕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頁、第19-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被
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㈢系爭保車係000年11月份出廠之車輛,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11月7日),系爭保車之使用期間約5年;再參酌系爭
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系爭保車修繕費用54,700元中,
工資金額為18,300元、噴漆金額為10,000元、零件金額為26
,4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00÷(5+1)
≒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00-4,400)
×1/5×(5+0/12)≒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00-22
,000=4,4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金額18,300元及
噴漆10,000元,是系爭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32,700元(計算
式:4,400+18,300+10,000=32,700)。又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2,7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經10日(即自109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