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高志聰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高志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聰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因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保戶 吳倩瑜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21元(其中工資費用1,005元、塗裝費用1,340元、零件費用4,976元)後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高志聰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則以:對責任沒有異議,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志聰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54頁),並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高志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高志聰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高志聰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高志聰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高志聰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高志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高志聰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亦自承對責任沒有異議,故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7,321元,其中工資費用1,005元、塗裝費用1,340元、零件費用4,9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4月24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05元、塗裝費用1,34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485元(計算式3,140元+1,005元+1,340元=5,4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高志聰部分自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5元,及被告高志聰部分自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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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76×0.369=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6-1,836=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