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告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許茹雁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5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09年6月6日陪同訴外人 呂謙程 至某處之KTV包廂慶生,竟在慶生派對上當眾與呂謙程親吻,被告此舉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其與原告間夫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親吻呂謙程之行為,然當時包廂內人數眾多,並非只有被告與呂謙程2人,且當日係呂謙程之生日,在音樂及酒精影響之歡樂氛圍下,呂謙程因眾人之起鬨親吻被告,被告為替呂謙程保留面子始未明確拒絕呂謙程之親吻,依當時之情狀觀之,被告與呂謙程在慶生派對上之親吻行為僅係逢場作戲,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互動之分際,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
(二)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仍須以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而兩造自結婚起,因雙方職業之關係,休假時間並不固定,加上被告業務量因肺炎疫情遽增等因素,相處時間並不長,共同經營生活及家庭之時間並不多,因此,原告對兩造間夫妻關係之親密、依存度甚低,被告上開親吻呂謙程之行為尚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包廂內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該行為亦難謂已逾社會一般社交場合所能容忍之程度。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兩造因聚少離多早已漸行漸遠,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其數額亦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9年6月6日在某處KTV包廂與呂謙程有親吻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本應與原告以外之人保持適當之距離及避免不必要、過度親密之接觸,然其竟因旁人之起鬨而不加以拒絕呂謙程索吻之行為,堪認其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配偶權確實因被告親吻呂謙程之行為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職業為軍人,有2個子女須扶養,108年度所得為504,22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職業同為軍人,亦有2個子女須扶養,108年度所得為549,725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其在慶生場合下因氛圍使然而親吻呂謙程之行為,並未逾越其與普通朋友為一般社交、互動之範圍,尚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等語。惟查,誠然現今社會風氣逐漸開放,男女授受不親之傳統觀念亦逐漸有所轉變,未婚男女之身體接觸不再為社會所不容,然對於已婚人士,一般仍認為基於婚姻契約負有對其配偶忠實之義務,因此,其與配偶以外之人之身體接觸容忍範圍自不比未婚男女,僅以一般正常之社交、互動行為為限,而嘴對嘴之親吻於當今社會仍被認為係關係相當親密之情侶、夫妻間始會有之行為。是以,被告嘴對嘴親吻呂謙程之舉止,尚難認未逾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範圍,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五)另被告抗辯:兩造間聚少離多,原告對兩造夫妻關係之親密、依存度甚低,被告親吻呂謙程之行為尚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惟查,本院認為侵害配偶權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視該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要與夫妻間感情之親疏無涉,夫妻間之親疏遠近僅為法院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據以審酌之具體因素,非用以判斷侵害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要素,而被告親吻呂謙程之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範圍,業如前述,被告上舉破壞其與原告間夫妻生活之圓滿,違反其因婚姻契約對原告所負有之忠實義務,自非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並不因兩造間之情感是親近抑是疏離而有所影響,其抗辯仍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