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715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定豊
   休瑞生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494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0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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