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715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定豊 即
休瑞生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494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0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