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5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8%計算,自94年1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4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日,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527,30
1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申請書、專案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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