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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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分為 陳振芳冠育 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育公司)、 峰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恩公司)等,面額共計425萬元之支票9紙予伊作為借款及還款之證明,後該9紙支票於屆期各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經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乃在各該支票為背書以示返還誠意,詎被告於此後竟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前乃各向兩造多次調借款項,並均執其家族公司或配偶所開立之支票予借款人收執,而系爭款項係原告自行借予丙○○而與伊無關,且伊於前亦已借其24
5萬餘元而未受清償,嗣於97年4月10日,原告乃夥人向伊表示如欲與之一起向陳振芳等一家人追討債務,只須在上開
9紙支票背面簽名即可,伊因上開債權苦於追討無著,如誤信原告之語而在其所執之前開支票背面簽名,伊並無為丙○○負擔債務或向原告表示承認積欠債務之意思,而原告所執之對話錄音譯文,係其及其子夥同十餘名男子趁伊一人在家時對伊大聲吆喝,伊為免遭傷害,始在其強勢設計下諾諾以對而已,且該譯文復經原告自行添加不利於伊之意思,自不得執此而認伊有向原告借取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4月10日乃在乙○○之見證下而在原告所執有如卷第43頁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背面為簽名。
㈡、原告於95年7月31日、8月23日分自其所有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各提領出現金100萬元,復於96年8月24日、9月14日、11月19日分自其所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行帳戶各提領出現金100萬元、33萬元、71萬元。
㈢、兩造於97年4月間就系爭事件曾至甲○○處為協商。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本院自僅得就此為判斷,茲敘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貸與金錢而對造應負消費借貸返還責任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係持交上開由陳振芳或冠育公司、峰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9紙向其借款,嗣並於該諸支票為背書以示願返還系爭借款之誠意云云,並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提款明細、錄音譯文等件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到庭為證,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係於97年4月10日始在乙○○之見證下而在原告所
執有如卷第43頁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背面為簽名已如上述,而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為簽名之原因,則經原告所舉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因支票已經退票,我說既然支票已經退票,錢是你拿的,所以你應該要背書,兩個再一起去用。(是否要他背書後再去向票主要錢?)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你們跟人家拿錢,應該要背書。那兩個才可以一起去告發票人。」等語,而證人乙○○既為原告所聲請傳喚,且其係因任里長始參與兩造之爭議調解,其應無故為偏頗兩造任一方之虞而堪為採信。則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為簽名之原因既係為與原告一起向發票人為票據追索始行為之,其應無如原告主張之願負擔債務或向之表示承認積欠借款債務之意思自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⑵、原告固執錄音譯文為被告係向之借款的證明,惟此業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該錄音譯文,係原告之子 邱英勇 於97年4月5日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轉譯,其文間並由原告加入若干被告未述之文字,而邱英勇所言則均圍繞在「詰問」被告係「借款」之言詞等情,此有該譯文在卷可稽(26頁),是上開錄音既係原告之子與被告直接對談時所為,其等如何會為面談、或面對面時有何肢體上之動作、何人在場及人數若干等,應均會影響對談之內容是否出於自由之意志,而原告並未提出該錄音之原本以供本院勘驗其錄音時之情境及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其內容是否真實或確係出於被告自由之意思均非無疑,且以該對談係原告之子刻意而為,言談中並均係以不斷質問之口吻而為,其錄音應有介入誘導、逼迫以致有誤引虛偽陳述危險性之意圖,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其證據能力應否承認實非無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逕以此錄音譯文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⑶、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乙節,乃經聲請傳
喚證人乙○○、甲○○為證,其等到庭則分別證稱:「(問:郭所說的是向原告這邊借錢,還是原告將錢拿給郭去借給別人?)是郭要介紹莊去借錢,讓莊賺利息錢,關於利息何人所得我不知道。他是要介紹原告去賺利息錢,所以拿他的錢去借給別人。(問:郭是介紹人,有無談到仲介費?)沒有談到,只有承認錢是他向原告拿的。(問:到底是郭向莊借錢?)是郭先生向原告莊借錢。(問:請確認是郭先生向原告莊借錢還是郭介紹莊去賺利息?)當時去我家是說他向原告拿錢,是借錢還是拿錢我已經忘記了,就是 郭有 向莊拿錢,至於借何人我不知道,(問:郭先生拿這個錢,是要借給何人?)這我不知道,他確實有拿錢。」(乙○○)、「(問:那時郭有無說要還款?)郭有說要,那時我在旁邊,郭並說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原告說好,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後來沒有再來找我,我就不知道了。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郭有說有向被告莊借錢,要說的前一天晚上,他們就有在被告家中講了。(問:有無談到債務金額多少?)好像幾百萬元。當時協調我要他們自己先談,確實的數字我不確定,當時郭有說向莊借錢再借給別人,他借錢的人也有在現場。名字我不曉得。」(甲○○)等語(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2證人就被告究係自己借款與否所述並不相同,惟依其等所述個人與兩造接觸及商談之經過情形,證人乙○○係直接與兩造會談並主導被告於上開支票為簽名之行為,其較之證人甲○○僅係在旁而任由雙方自行協調洽商之情形,證人乙○○就兩造對系爭款項所生之爭議,衡情因其參與協商之程度較為廣泛、深入而應就該事實之來龍去脈有較清楚之聽聞與知悉,故其等所言未符之證陳,應以證人乙○○所述者較為接近真實而該採為憑據,則對比2證人所述,其可肯定者,當為被告曾自陳有向原告取款再借予他人之事實,惟此取款究係被告自向原告借款與否,依上開不符證述應採認何者之說明,於此所得肯認者自僅為「被告係介紹原告去賺利息錢,故拿錢去借給別人」之情而已,而被告就此則聲請傳喚證人陳丙○○,並經陳丙○○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是否認識?)兩個人認識。(問:是否有向雙方借過錢?)都有。兩者都有。(問:向被告借多少?)1、2佰萬,我借款是開票,用我先生的票,或冠育、峰恩的票。(問:向原告借多少錢?)起先我向他借一、貳佰萬,加上兩分利息,一直循環,現在已經四百多萬。(問:提示這些有九張票,該票是你向何人借的?這些票是我向原告借錢的。票我給他,這些借款是他拿給我,有時他拿給我,有時他拿到我家給我。(問:確定這些票不是被告給你的?)確定。(問:你向兩造借款,都是開三種票,如何區分?)我要向何人借,何人願意借我,我將票給他,就是誰拿這些票,我就是向他借的。(問:你所向他借的本金?)我是陸陸續續向他(原告)借。我有不方便,問他有沒有錢借我,他如果說有,我就扣掉利息,向他借。」等語(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此對比上情,姑不論證人陳丙○○所述係原告交款予伊之語是否可採,被告介紹原告賺取利息之對象當為陳丙○○無疑,而以被告在前揭支票背面簽名之用意如上述係欲與原告併同向欠款者為追索,且其亦確執有由陳振芳、峰恩公司所開立面額計243萬餘元之支票6紙(卷第69-76頁)而遭負欠等情,系爭400萬元恐係陳丙○○向原告所調借者較符常情,被告是否向原告借取系爭金額即非無疑,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簽名、錄音譯文及證人乙○○、甲○○到庭所述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調借,而被告復已反證系爭款項應係陳丙○○向原告所借取者出系爭630萬元前業已先行匯予原告1,100萬元,而原告就此1,100萬元是否業已返還而無積欠並未能加以證明,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再行舉證被告有借款之事實始足當之,今原告就其所提領之系爭400萬元係借予被告事實既未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而被告就此同一待證事實則已為係他人所借之證明,以該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判斷並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已可認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就此真偽不明之借款事實迄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盡其證明責任,所主張之系爭400萬元係被告所為之借款云云自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400萬元係被告所為借款之事實並未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且其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執前開支票向之借款4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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