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發查42
0卷第12、1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亦不同意以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借用交付信用卡情節,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92年3月4日,冒用丙○○之名義,填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及盜刻「丙○○」印章後於貸款契約書背面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用印,並持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丙○○本人申請,於審核後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丙○○及富邦銀行對客戶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月中旬,至台南縣新
市鄉丙○○辦公處所,向丙○○佯稱:因從事為人代辦信用卡申請業務,為推廣業務,須借用其信用卡為樣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卡號不詳,92年12月1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5張予被告,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將之交付予各筆消費商店店員據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806,328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罪(於貸款申請書、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並行使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取得貸款、詐欺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丙○○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富邦銀行承辦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核貸確認書、撥款指示書、聲明書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影本、華南銀行函覆消費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曾以丙○○名義填寫並蓋印於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事實(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富邦銀行申貸10萬元部分,我有事先取得丙○○之授權同意;當時我與丙○○是合夥關係,所以他才會同意授權我拿他的信用卡使用週轉,後來公司要結束營業時,我有與丙○○簽立還款協議書,但因我沒有履行,所以丙○○才會去提告,目前我已和丙○○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為其供認如前,被告向富邦銀行貸
款部分,並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以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分別為被告及丙○○)、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及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書(經被告簽名確認)及於92年3月4日入帳10萬元之客戶存提紀錄單(93發查938卷第9至21頁);被告使用丙○○信用卡部分,則有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影本(93發查卷第33至46、58至66、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41至46、38頁)、華南銀行函覆消費紀錄(93偵5815卷第5至15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
3消費金額應為11,000元,惟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93發查
420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6頁),附表編號12消費金額應為4,260元,惟起訴書誤載為2,270元(93發查420卷第50頁),先此敘明。
㈡本件丙○○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為貸款連帶
保證人及盜刷我的信用卡云云,雖有丙○○具名之告訴狀在卷可稽(93發查938卷第2頁、93發查420卷第2、3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忽而以「想不起來為何要告被告」、「我因被盜刷而生氣,但想不起來為何那麼生氣」、「發現被盜刷,好像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我記不起來了」、「記得他(被告)好像沒有給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記不起來了」、「我有無簽好姓名再傳真給被告,忘記了,不曉得」、「5張信用卡有無新辦好就交給被告,我忘記了」、「有無收到繳款帳單,我忘記了,好像都沒有收到」、「借信用卡給被告保管期間有無與被告一起刷卡,我記不起來了」、「有無去過1家美容美髮材料行,我記不起來了」、「信用卡保管書是否與切結書同時在代書事務所填寫,好像不是,那麼久我忘記了」、「保管書填寫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大約隔多久,我記不起來了」等不復記憶方式回應(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4、115頁),忽而對「有無遞告訴狀、對被告提告」、「為何被告平白無故要找你和解給你錢」、「是否知道高雄市○○○路夫妻服飾精品行這間店」等提問均不予回答(本院卷二第109、110、112頁),是丙○○既然對於本案諸多關鍵問題,多以含混不清、語帶保留、不復記憶,甚至不予回答等方式因應,是其所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度,自非無疑,當難遽予憑信,即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者,丙○○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於88年7月間所申辦,此
有該銀行98年6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帳單寄送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被告住處,亦據丙○○敘明在卷(93發查420卷第56頁),而丙○○之原誠泰銀行威士信用卡係於92年1月間所申辦,以便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其金額為199,003元,此有原誠泰銀行93年3月16日覆函在卷可參(93發查420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
8頁),佐以萬泰銀行於92年1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繳總額恰為199,003元相符(93發查420卷第36頁),而此項申辦信用卡同時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之所為,自非丙○○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復以該萬泰銀行信用卡於償還上開金額後,隨即由被告自92年2月10日起陸續刷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其時點顯然並非偶然所致,是見丙○○應係藉由清償萬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俾使該信用卡得以能繼續進行刷卡消費至為灼明,再者丙○○既願代償高達19萬餘元之債務,則對於嗣後萬泰銀行信用卡共約25萬餘元,金額相距不多,衡情被告豈會甘冒偽造文書等重大刑事罪責而毫不知會丙○○之理;又依附卷丙○○萬泰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原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址(本院卷一第188頁),其後萬泰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丙○○卻刻意改為被告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址(93發查420卷第36至46頁),又本件信用卡消費之筆數多達65筆,前後時間長達近8個月之久(92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14日),復以萬泰銀行客戶持信用卡消費於筆金額達3千元以上時,會發送簡訊提供客戶消費訊息確認,業據該行98年
8月26日覆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0頁),富邦銀行信用卡當系統偵測該筆消費有風險時,便會警示交易,線上人員必須聯絡持卡人確認,亦據該行98年8月31日覆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後,當持卡人逾繳款截日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對債務人本人陸續發送簡訊、語音及信函通知,同時進行人工電話催收作業,並於強制停卡後寄發存証信函,開始法律訴追程序,本行目前一般客戶刷卡金額3千元或久未動用後突有刷卡消費時,則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客戶該筆交易已完成,亦據該行98年
8月31日覆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凡此俱見本案丙○○之信用卡消費、逾期繳款均曾經由各信用卡銀行由電話簡訊等方式知會丙○○知悉,然丙○○於長達8個月期間卻毫無任何對此疑異之作為,倘非丙○○對於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事先知悉並首肯被告所為,自不致會有如此違情之舉,從而被告既取得丙○○之授權使用而為信用卡之消費,名實即無不符之處,丙○○仍應擔負實際信用卡消費之債務,自無對店家實行偽造文書、詐財之情事甚明。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去核對被告即
貸款人身分證、資料及親自去被告店門口拍攝照片,在頭家貸貸款專案限制由商家或企業主申辦,對保地點會在貸款人的營業地點或攤位,本件對保地點印象中是在鳳山憲兵隊前面自由路上,又因該專案免保證人,所以連帶保證人部分並無需對保,雖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是讓積分增加,但我沒有做這個動作,我到達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姓名都已簽好,對保日期為92年3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4至17
7頁)。揆以證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刻意偽造丙○○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犯行,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該貸款案即使未將丙○○列為連帶保證人,亦可辦理貸款,可見被告實無偽冒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該筆貸款係於92年3月4日辦理對保,而丙○○於之前即92年1月間即申辦原誠泰銀行威士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99,003元,俾被告能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乙節,業如前述,此與其後之本案頭家貸專案相距不到2個月,又丙○○於被告貸款時僅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並無立即有款項支出之負擔,殊難想像丙○○既願代償19萬餘元之款項以便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不願擔負較少僅10萬元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於91年10月11日丙○○亦有入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情事(93發查93
8卷第16頁),是衡諸本件被告與丙○○間之借用信用卡及金錢往來過程,自難絕對排除丙○○同意擔任該項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實無從遽以審認被告涉犯偽冒丙○○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縱被告所辯稍悖於常情,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審認;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連續偽冒丙○○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刷信用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相當價額物品之犯罪事實,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乍見貸款約定書,亦稱字跡與其簽名相仿(本院卷二第110頁),可見被告所稱其係取得丙○○授權同意而描摹丙○○簽名之說,並非絕無可取之處,是依法當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信用卡│犯罪(盜刷)│商店名稱│犯罪所得金額││號││時間││(元)│├──┼──────┼──────┼──────────┼──────┤│1│萬泰銀行(卡│92年2月10日│旭東旅行社│11萬元│││號0000000000││││││521506號)││││├──┼──────┼──────┼──────────┼──────┤│2│同上│92年2月11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3萬1,000元│├──┼──────┼──────┼──────────┼──────┤│3│同上│92年2月12日│夫妻服飾精品│11萬元│├──┼──────┼──────┼──────────┼──────┤│4│同上│92年2月12日│開心情趣精品│1萬9,000元│├──┼──────┼──────┼──────────┼──────┤│5│同上│92年2月12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0元│├──┼──────┼──────┼──────────┼──────┤│6│同上│92年2月12日│和裕發實業社│3萬5,500元│├──┼──────┼──────┼──────────┼──────┤│7│同上│92年4月20日│夫妻服飾精品│1萬元│├──┼──────┼──────┼──────────┼──────┤│8│同上│92年5月23日│夫妻服飾精品│1萬3,000元│├──┼──────┼──────┼──────────┼──────┤│9│同上│92年7月10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0元│├──┼──────┼──────┼──────────┼──────┤│10│同上│92年7月10日│欣聯企業行│6,600元│├──┼──────┼──────┼──────────┼──────┤│11│同上│92年9月1日│生活服飾精品│22,000元│├──┼──────┼──────┼──────────┼──────┤│12│富邦銀行(卡│92年1月20日│祥發珠寶樓│2,227元│││號0000000000││││││423504號)││││├──┼──────┼──────┼──────────┼──────┤│13│同上│92年1月20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49,000元│├──┼──────┼──────┼──────────┼──────┤│14│同上│92年1月20日│和裕發實業社│46,000元│├──┼──────┼──────┼──────────┼──────┤│15│同上│92年1月21日│開心情趣精品│66元│├──┼──────┼──────┼──────────┼──────┤│16│同上│92年1月21日│開心情趣精品│6,600元│├──┼──────┼──────┼──────────┼──────┤│17│同上│92年1月21日│夫妻服飾精品│7,600元│├──┼──────┼──────┼──────────┼──────┤│18│同上│92年1月22日│時代廣場都會餐廳│1,110元│├──┼──────┼──────┼──────────┼──────┤│19│同上│92年1月22日│信一加油站│830元│├──┼──────┼──────┼──────────┼──────┤│20│同上│92年1月23日│和裕發實業社│4萬5,000元│├──┼──────┼──────┼──────────┼──────┤│21│同上│92年1月25日│愛河視聽歌唱│8,400元│├──┼──────┼──────┼──────────┼──────┤│22│同上│92年1月26日│家福愛河分公司│3,324元│├──┼──────┼──────┼──────────┼──────┤│23│同上│92年1月26日│巨男有限公司愛河營業│2,747元│││││所││├──┼──────┼──────┼──────────┼──────┤│24│同上│92年1月26日│巨男有限公司愛河營業│1,960元│││││所││├──┼──────┼──────┼──────────┼──────┤│25│同上│92年1月27日│和裕發實業社│45,000元│├──┼──────┼──────┼──────────┼──────┤│26│同上│92年1月27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37,800元│├──┼──────┼──────┼──────────┼──────┤│27│同上│92年1月31日│家福愛河分公司│3,172元│├──┼──────┼──────┼──────────┼──────┤│28│同上│92年1月31日│家福愛河分公司│950元│├──┼──────┼──────┼──────────┼──────┤│29│同上│92年2月1日│瑞源加油站│700元│├──┼──────┼──────┼──────────┼──────┤│30│同上│92年2月3日│勵錦百貨商號│2,111元│├──┼──────┼──────┼──────────┼──────┤│31│同上│92年2月3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0元│├──┼──────┼──────┼──────────┼──────┤│32│同上│92年2月3日│夫妻服飾精品│9,800元│├──┼──────┼──────┼──────────┼──────┤│33│同上│92年2月11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15,000元│├──┼──────┼──────┼──────────┼──────┤│34│同上│92年3月24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33,000元│├──┼──────┼──────┼──────────┼──────┤│35│同上│92年3月31日│夫妻服飾精品│6,600元│├──┼──────┼──────┼──────────┼──────┤│36│同上│92年4月5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0元│├──┼──────┼──────┼──────────┼──────┤│37│同上│92年5月8日│江山加油站│540元│├──┼──────┼──────┼──────────┼──────┤│38│同上│92年5月11日│祥發珠寶樓│1萬1,300元│├──┼──────┼──────┼──────────┼──────┤│39│同上│92年5月17日│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487元│││││司││├──┼──────┼──────┼──────────┼──────┤│40│同上│92年5月19日│夫妻服飾精品│1萬1,000元│├──┼──────┼──────┼──────────┼──────┤│41│同上│92年7月4日│家樂福中山店│6,656元│├──┼──────┼──────┼──────────┼──────┤│42│同上│92年7月5日│中國石油中埔站│1,060元│├──┼──────┼──────┼──────────┼──────┤│43│同上│92年7月7日│良泰旅行社│2萬5,000元│├──┼──────┼──────┼──────────┼──────┤│44│同上│92年8月31日│鑫德加油站│1,110元│├──┼──────┼──────┼──────────┼──────┤│45│同上│92年8月31日│欣聯企業行│1萬5,000元│├──┼──────┼──────┼──────────┼──────┤│46│同上│92年9月1日│生活服飾精品│1萬6,000元│├──┼──────┼──────┼──────────┼──────┤│47│華南銀行(卡│92年3月12日│愛河視聽歌唱│1萬3,650元│││號0000000000││││││14108號)││││├──┼──────┼──────┼──────────┼──────┤│48│同上│92年3月23日│仁愛加油站│700元│├──┼──────┼──────┼──────────┼──────┤│49│同上│92年3月21日│江山加油站│840元│├──┼──────┼──────┼──────────┼──────┤│50│同上│92年3月24日│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1萬1,000元│├──┼──────┼──────┼──────────┼──────┤│51│同上│92年5月8日│和裕發實業社│3萬4,900元│├──┼──────┼──────┼──────────┼──────┤│52│同上│92年5月19日│夫妻服飾精品│4,400元│├──┼──────┼──────┼──────────┼──────┤│53│同上│92年7月13日│欣聯企業行│1萬8,000元│├──┼──────┼──────┼──────────┼──────┤│54│同上│92年7月13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0元│├──┼──────┼──────┼──────────┼──────┤│55│同上│92年7月14日│欣聯企業行│1萬9,000元│├──┼──────┼──────┼──────────┼──────┤│56│同上│92年7月18日│中國石油高鳳站│980元│├──┼──────┼──────┼──────────┼──────┤│57│同上│92年7月19日│新生加油站│950元│├──┼──────┼──────┼──────────┼──────┤│58│同上│92年9月7日│千越加油站│600元│├──┼──────┼──────┼──────────┼──────┤│59│同上│92年9月8日│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500元│├──┼──────┼──────┼──────────┼──────┤│60│同上│92年9月8日│良泰旅行社│1萬6,000元│├──┼──────┼──────┼──────────┼──────┤│61│同上│92年9月9日│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1,115元│├──┼──────┼──────┼──────────┼──────┤│62│同上│92年9月11日│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500元│├──┼──────┼──────┼──────────┼──────┤│63│同上│92年9月12日│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500元│├──┼──────┼──────┼──────────┼──────┤│64│同上│92年9月13日│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500元│├──┼──────┼──────┼──────────┼──────┤│65│同上│92年9月14日│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合計│││80萬6,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