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自訴人自訴書狀送達法院及原判決日期,可知原審僅於二日即作成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內已明確請求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原審應為而不為,故為枉法裁判;㈡又國家應建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制度,為釋字第530號意旨所明示,被告所涉枉法裁判、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前者檢察官應提起非常上訴不提起,直接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救濟權,亦侵害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違法治國原則,後者當然應准為自訴。㈢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第32
1、322、323條有限制自訴之規定,原判決所稱「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及所引54年台上246、54台上1785號裁判,已抵觸憲法第16、77、80條、釋字第154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已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且刑法第124條、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係相同,核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之共同正犯,應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得為自訴,況刑法第124條、125條之犯罪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察權、檢察權、審判權之公務員違法失職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等犯罪,國家係犯罪客體,非被害人,是原判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復依47年台上第1292號判例,認自訴人不得自訴,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㈣法院對合法訴訟案件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原審應將原審判決送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倒果為因,故稱違憲法律,只要檢察官認為不應提起公訴,就可以不提起公訴,造成大吃案,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救濟權,前開法條應予修正「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爰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並就原判決違憲、違法犯行准為救濟云云。
三、惟查: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原審承辦法官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依法而為判決,縱係於二日內作成原判決,既無具體事實足證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遽指為違法;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之法定事由,且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自訴人遽謂原審有應為自訴人指定律師協助自訴竟不為之,有枉法裁判之情云云,顯無可採。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暨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既尚未經管轄法院為實體之審判,自無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就被告所涉枉法裁判罪提起非常上訴,認有侵害其訴訟權、基本權云云,亦屬無稽。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已明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即有該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時,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第321、322、323條有限制自訴之規定,顯屬誤會。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法定刑雖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罪,其犯罪情節實較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771號裁判意旨可參,且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案件時有枉法裁判、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依其所訴枉法裁判事實得否提起自訴,要與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規定無涉。再者,刑法第124條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乃屬當然,自訴人遽謂刑法第124條、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係相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之共同正犯,應得為自訴,或謂國家僅係犯罪客體等節,無非係基於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法律規定為利己之認定,均無足採。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雖明定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自訴案件因訴訟條件之欠缺,致受刑式上之判決,可由檢察官補正以達成訴訟之目的。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所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暨同法第
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訴人並非較重之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提起自訴,亦無補正之可能,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判決書送由檢察官起訴,且認前開規定為違憲法律,致檢察官有吃案可能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承辦案件時涉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暨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者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自訴人個人,縱自訴人因該裁判之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受有影響,自訴人因非該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雖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得提起自訴之罪,惟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124條之罪,較刑法第213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以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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