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5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個人貸款廣告,並將上開電話列為聯絡電話,附表所示之丁○○、庚○○、乙○○、戊○○、己○○等人見廣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辦貸款,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作為保證云云,致丁○○、庚○○、乙○○、戊○○、己○○均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丁○○、庚○○、乙○○、戊○○、己○○等人匯款後仍未能取得貸款,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庚○○、乙○○、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資料,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申請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5年底在高雄工地工作,結識綽號為「大頭」、「昌仔」之人,因該2人無雙證件,無法辦理行動電話,其才去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交付予「大頭」、「昌仔」使用,之後其與「大頭」、「昌仔」到不同工地工作,就再也找不到「大頭」、「昌仔」2人,其並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均係
被告所申請辦理,又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自身從未使用,而係立即交付予他人等節,均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影本〔見嘉朴警偵字第096008106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6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下稱「警二卷」第12、13頁〕。又被告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且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金錢,至附表所示之丁○○、庚○○、乙○○、戊○○、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事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丁○○、庚○○、乙○○、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3、24、26至28、30、31頁,警三卷第14、15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除
被告本人持以賣給他人外,固然仍有其他多種可能,如被告先借給親友使用後,被擅自持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非可僅憑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騙人之事實,即直接認定上開電話門號係被告販賣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否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於本院98年2月1日訊問時,陳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不知道是交給何人,是分別交給兩個人,之後該2人就分開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電話是同一時間一次交給「大頭」、「昌仔」2人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3頁〕;又於本院9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稱,其將上開門號易付卡交給「大頭」、「昌仔」後2日,該2人被調至其他工地,從此就再也沒遇過該2人了云云,嗣於本院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在交付門號易付卡後約3天,其自己被調動至其他工地,才沒再見過該2人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4、34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所稱「大頭」、「昌仔」僅有綽號而無其他任何年籍、聯絡資料可供查證,則被告所言已難以採信;又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分別於申請設立之後未及2月,即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客觀上實難以想像「大頭」、「昌仔」2人竟會於向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之短時間內,不約而同將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據被告自陳:其與「大頭」、「昌仔」2人係在工地工作相識,僅相識約1至2星期,至其將門號易付卡交給該2人使用後約隔2、3日,其與該2人在不同工地工作以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該2人云云,可見被告與「大頭」、「昌仔」並無任何特別之交情,以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尚因為涉嫌販賣帳戶而被發布通緝,甫於95年8月16日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據被告所稱該件係因為其帳戶遺失,才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頁),惟被告已因該案被列為通緝犯後又遭警逮捕,應已可瞭解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之物品,均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如落入不相干他人之手,即可能遭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之用,焉有可能如此信任與其素昧平生、交情淺薄之「大頭」、「昌仔」2人,隨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提供給該2人使用之理。據上,顯見被告所辯並不符合常情,不足採信。又審酌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又偵查機關亦常以對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為偵辦案件方式,是行動電話門號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除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以外,亦會先取得安全之電話門號以供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及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用,且為確保所使用之電話安全無虞,通常以金錢價購易付卡、頻繁更換電話門號等方式以規避查緝,又倘若被告係因將行動電話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其所有門號於不知情狀態下被變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出其將電話交給「大頭」、「昌仔」等不實陳述,顯見本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必不可能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應為被告自己以相當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確實有償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某他人之情,已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以個人身分證件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需登錄個人真實資訊,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業如前述;此外,於正常情形下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如先前在該業者無欠費未繳之紀錄,只要備妥必要證件、易付卡儲值之最低金額,即可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按其意願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各種電話詐財手段層出不窮、迭有所聞,並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為相關宣導,被告自身尚因其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而被發布通緝一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交付門號易付卡之時,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另本案因被告不承認犯罪,是即無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係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抑或於前後不同時間分別為之,惟本院參酌被告申請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辦理時間為95年10月14日,0000000000號行動申辦時間則為同年月13日,僅相隔1日,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95年11月20日之報紙廣告欄刊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資訊,並進而詐騙被害人戊○○得手,另又於95年12月19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害人己○○聯絡,時間相距不遠,且參酌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詐欺,均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個人貸款廣告之相同手法詐騙等情,且依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上開門號易付卡係由被告1次變賣予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報紙上時間為95年11月20日,考量刊登報紙廣告至少應於報紙發行日前先提供資訊予報社,則該集團成員至少於前一日即掌握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疑,則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販賣上開門號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5年10月14日上開2門號均申辦完成後至95年11月19日之間之某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告96年7月6日警詢筆錄資料欄(見警二卷第8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且應指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雄院高刑而緝字1400號發布通緝,於98年2月11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於97年1月29日發布通緝,98年1月9日緝獲到案後撤銷通緝等情(聲請併辦部分),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本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本院卷二第5至7、21至23、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案卷第10、11、18、19頁),又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雄檢博執峋緝字1170號發布通緝,於96年3月9日撤銷通緝等節,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證,因本案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並非於施行前通緝,施行後到案,且就另案部分之通緝,亦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情形不合,是以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經取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犯罪事實與證據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書證│├──┼───┼───────────────────┼────────────┤│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日在自由時報刊│1.刊載「0000000000」電話││││登「聯邦貸款」廣告,並刊載「0000000000│之「聯邦貸款」廣告影本││││號、 何莉 莉」之聯絡資訊,丁○○見上開廣│(見警一卷第32頁)││││告後,即於95年12月4日撥打丙○○申辦之│2.丁○○匯款之郵政國內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何莉│款執據3張││││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何莉莉 」即佯│(見警一卷第19、20頁、警││││稱要辦貸款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二卷第19頁至21頁)││││使丁○○陷於錯誤,按「何莉莉」之指示,│3. 鄭瑞麟 存摺交易明細表││││於95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匯款新臺幣(│(見警一卷第28、29頁)││││下同)15,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匯│4.丁○○被詐騙案提款相片││││款30,000元,又於隔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2張││││26,800元,合計共71,800元至「何莉莉」指│(見警一卷第31頁)││││定之鄭瑞麟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內,並均旋被提領一空。│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2頁)│├──┼───┼───────────────────┼────────────┤│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30日在蘋果時報刊│庚○○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並刊載「0000000000│銀行存款存根(見警二卷第││││號、何莉莉」之聯絡資訊,庚○○見上開廣│25頁)││││告後,即於95年12月4日撥打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為「何│││││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何莉莉」即│││││佯稱要辦貸款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按「何莉莉」指示,│││││於95年12月3日,匯款36,800元至「何莉莉│││││」指定之 鄭志強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被提│││││領一空。││├──┼───┼───────────────────┼────────────┤│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3日在自由時報刊│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並刊載「0000000000│銀行存款存根││││號、何莉莉」之聯絡資訊,乙○○見上開廣│(見警二卷第29頁)││││告後,即於95年12月4日撥打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為「何│││││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何莉莉」即│││││佯稱要辦貸款必須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按「何莉莉」指│││││示,於95年12月3日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6,800元至「何莉莉」指定之鄭志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莉莉」又接續於│││││隔日對乙○○佯稱:因為乙○○信用有瑕疵│││││,需先預付還款本金、利息共計40,000元才│││││能撥款,乙○○陷於錯誤並於95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被│││││提領一空。││├──┼───┼───────────────────┼────────────┤│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戊○○郵局、上海銀行存摺││││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並刊載「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32、33頁)││││號、何莉莉」之聯絡資訊,戊○○見上開廣│││││告後,即於95年11月23日撥打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為「何│││││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何莉莉」即│││││佯稱要辦貸款必須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按「何莉莉」指│││││示,於95年11月23日至ATM提款機操作,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2,600元至「何莉莉」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11月27日│││││匯款20,000元至「何莉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5.│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己○○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年10月14日後至95年12月19日之間某日,在│執據兩張││││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廣告,己○○見到該廣│(見警三卷第16、17頁)││││告以後,即按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胡佩蓮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胡佩蓮」向己○○誆稱須辦理保│││││險才能獲得貸款云云,要求己○○撥打 許峰 │││││龍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予保險員「 李先 │││││生」聯繫,李先生即要求己○○應將保險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己○○即陷於錯誤,按│││││「胡佩蓮」、「李先生」2人指示,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4,600元,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6分匯款25,000元,合│││││計共69,6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黃輊傑 │││││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