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 何宏松 之證稱可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停等紅燈,變綠燈才行,抗告人見對向車道開始進行,就直接往前開,此乃人之本能反應,是抗告人等紅燈屬實,並無闖紅燈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員警應提出相片舉證,且員警未被訊問該路口是否常被司機誤看燈號,設計不良,使人誤看燈號,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應予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499號前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於97年8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499號前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係先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該路口處設有前後2座號誌燈,燈號同步,靠近路口處之號誌燈係在異議人車頭上方,異議人停等紅燈時,無從觀察該號誌燈之燈號變換,故異議人係見該路口前方之另1座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進入路口,未料竟被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本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499號前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員當場攔停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警員何宏松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為警攔停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係先於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因該路口處設有前後2座號誌燈,燈號同步,靠近路口處之號誌燈係在伊車頭上方,伊停等紅燈時,無從觀察該號誌燈之燈號變換,故伊係見該路口前方之另1座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進入路口;伊有停等紅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何宏松於原審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係在淡金路4段499號之聖約翰大學校門前,該路口處淡金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因開放車輛左轉(即由南往西方向)進入校園,故三芝往淡水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之燈號仍為紅燈;異議人當時原本在三芝往淡水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路口前等紅燈,伊係在異議人車輛後方,異議人見對向車道車輛開始行進,就直接往前開,惟此時異議人直行方向之車道號誌仍為紅燈,情形如前述,異議人明顯係闖紅燈;該路口處確設有前後2座號誌燈,燈號是完全同步的,異議人停等紅燈時,雖然看不到車頭正上方之號誌燈,但可以清楚看見路口前方之號誌燈,異議人所稱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始行通過,或許是誤看更前方之路口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何宏松全程目睹並於原審結證明確,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查無證人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受處分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何宏松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㈢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駛之注意義務,準此,受處分人既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號誌措施之義務,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標誌、標線、標誌及告示牌之意義應有全然之認識,而無混淆之可能。是其辯稱:號誌設計不當云云,亦難據以為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責任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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