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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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14日、96年11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分別為 陳振芳 、冠育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育公司)、峰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恩公司)等,面額共計425萬元(含利息25萬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借款及還款之證明,並約定以各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0日在系爭支票背書以示償還誠意,詎迄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上訴人亦未交付400萬元予伊,伊係介紹訴外人 林素蘭 向上訴人借款,林素蘭執其夫陳振芳或陳振芳任負責人之冠育公司、峰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對林素蘭催討無著,轉向伊催討,顯係無理;又系爭支票退票後,因伊亦另有借貸予林素蘭並收受陳振芳等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乃佯稱如欲共同向發票人催討需伊背書,伊誤信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非承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同年8月23日分別自其所設高雄草
衙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復於96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分自其所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戶各提領現金100萬元、33萬元、7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97年4月10日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
、96年9月14日、96年11月19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間就上述400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存在?
六、上訴人有無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14日、96年11月19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5日期陸續交款予被上訴人,合計4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曾於前述5日期交付合計40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舉證人 李水池李文正 為證。惟證人李水池即高雄
市三民區力行里里長雖於原審陳稱:「...我與他們兩人都不認識,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姪子他們兩人帶過來...承認錢是他(指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拿的;他確實有拿錢;...最主要郭先生(即被上訴人)有向原告莊拿錢...」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然該證人所述均非交付借款當時之現場情況,而係兩造間就某些債權債務爭議協商之經過;且其亦未能證述上訴人確實之交款金額或時間,是其所言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於前述5日期交付合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港明里里長李文正係於原審陳稱:「...當時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兒子找我鄰居,後再找我的,那天中午有約雙方,關於錢我是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此外,其就兩造間有無交付金錢、何時交付,完全未能陳述,是其所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有於前述5日期交付
合計40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認係為真。
七、兩造間就上述400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存在?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述4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乙節,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同舉上開2證人為證。惟證人李水池於原審係證稱
:「...錢是郭先生(被上訴人)拿去借給別人;【法官問:郭所說的是向原告(上訴人)這邊借錢,還是原告將錢拿給郭去借給別人?】是郭要介紹莊(上訴人)去借錢(給別人),讓莊賺利息錢...他是要介紹原告去賺利息錢,所以拿他的錢去借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93頁),亦即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借款予他人,並曾代上訴人轉交金錢,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雖其嗣後又稱:「是郭先生向原告借錢」乙語(同上頁),然經原審質詰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介紹上訴人賺取利息,據其答稱:「當時去我家是說他向原告拿錢,是借錢還是拿錢我已經忘記了,就是郭有向莊拿錢,至於借何人我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94頁),職是,以該證人就其嗣後更異所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未能明白確認,且經原審質詰後,又回復稱「郭有向莊『拿錢』,至於借何人我不知道」,自無從認其單一次陳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語,係屬真實。基此,證人李水池所述前情,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㈢又證人李文正固於原審陳稱:「...當時郭(被上訴人)有
說有向莊(上訴人)借錢...;當時郭有說向莊借錢再借給別人,他借錢的人也有在現場,名字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95頁)。惟其於原審另稱:「...我說要他們雙方關於如何還錢,自己去協調,後來不了了之;...當時我在旁邊,郭並說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原告說好,只是口頭約定...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我不清楚;(法官問:既然當時協調不了了之,為何還會談到每個月還多少錢?)就是他們在那邊說的;(有無談到債務金額多少?)...當時協調我要他們自己先談,確實的數字我不確定...」等詞(同上頁),以其先則陳稱其要兩造自行協調、協調結果係不了了之,後卻陳稱當時其在旁邊、被上訴人允諾每月還款,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且其就被上訴人允諾之還款金額、兩造間之債務金額亦未能明確陳述。由是足見此證人所言多所先後矛盾或模糊不確定,而存有重大疵累,自無足採取。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2名人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存在。反之,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利息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之點,惟上訴人就其借貸予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利息、利率為何,於原審先則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借400萬元,約定利息為25萬元」(原審卷第39頁),後則陳稱:「被告向我借款的時候,被告說你給我的錢,你就抽數千或1萬元當作利息」等語(同上頁背面),是其就利息之約定究係25萬元,或係數千或1萬元,前後所述已有不符;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利息約定多少?)有約定利息,至於利率的部分不知道」等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無法明確陳述利息究如何約定。基此,以上訴人就利息如何約定、計算,始終未能為一致、明確之敍述,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97年4月10日始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他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借、還款之擔保或證明,上訴人豈有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確保債權,卻延至系爭支票退票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坐任自己無法依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利之理。是益見兩造間確無借貸合意存在。
八、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4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400萬元予其,且其與上訴人間亦無借貸合意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LR0000000│96年12月15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2│AW0000000│97年01月02日│冠育路面機械│30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有限公司││行九如分行│├──┼─────┼──────┼──────┼─────┼───────┤│3│AW0000000│97年01月02日│冠育路面機械│50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有限公司││行九如分行│├──┼─────┼──────┼──────┼─────┼───────┤│4│LR0000000│97年01月06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5│LR0000000│97年01月13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6│LR0000000│97年01月14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7│BB0000000│97年01月18日│峰恩企業有限│450,000元│寶華商業銀行楠│││││公司││梓分行│├──┼─────┼──────┼──────┼─────┼───────┤│8│LR0000000│97年01月21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9│LR0000000│97年01月28日│陳振芳│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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