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饗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丙○○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5條授權所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是需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方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否則,僅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效力。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至明。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至明。是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最優先外,其餘上開各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各項稅捐,而除各該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第631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已無力清償債務,現有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所負債務合計3,243,873元,債權人 張仕勳 80,000元、 羅友誠 30,000元、 張漢麟 84,000元,並滯欠財政部臺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3,049,873元,亦無力繳納,惟恐將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故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查抗告人算至民國97年10月30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574,737元、利息20,686元、滯納金386,210元、滯納利息98,134元,合計3,079,76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74號卷第32頁),此等營業稅稅款、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固可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惟依抗告人所列之債權人名冊債權人陳報其債權:張仕勳其債權係90年9月30日離職之當月工資及資遣費各40,000元,合計80,000元;羅友誠其債權30,000元係90年12月31日離職之當月工資;張漢麟其債權係係90年12月31日離職之當月工資及資遣費各42,000元,合計84,000元(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74號卷第23至31頁);而抗告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13634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卷第13、14頁);觀之臺北市政府所憑以廢止公司登記之經濟部92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706470號函略為:「主旨:檢附91年9月份逾期未營業及自行停止營業公司清冊,請查對通知公司申復後依職權命令解散..。說明:依據財政部稅籍資料,所附清冊內公司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情事」等旨。顯見經濟部認為抗告人公司至少於91年9月即已自行停止營業。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可考,並有經濟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抗告人之91年尚有些許收入,92、93年已無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羅友誠於90年12月31日離職之工資債權30,000元及張漢麟90年12月31日離職之工資債權42,000元,均非歇業前六個月內所欠者,並非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債權。且查張仕勳並未有在抗告人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本院卷第28頁),亦難遽認為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債權。準此,抗告人僅有上揭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同一優先順位並無他債權人。則抗告人之資產現金650,000元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各項稅捐合計3,079,767元,而除上開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若再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