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以他人名義申請,且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間丙○○係使用其父親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甲○○聯繫之用。丙○○嗣即將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門號最後則供人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電話通知 張琇湞 ,以其中獎為由,要求需先支付律師訴訟費方能領獎云云,並留下甲○○之上開門號做為連繫之用,致張琇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50分許,匯款3萬元至 李政曄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琇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有向甲○○買手機,確切購買時間及價格忘記了,收購地點是在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對面,但伊沒有購買甲○○手機的門號云云。經查:
(一)確有人數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2日9時許,電話通知被害人張琇湞,以其中獎為由,要求需先支付律師訴訟費方能領獎,並留下以甲○○名義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連繫之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政曄所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96年5月2日之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亞太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正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不認識被害人,惟就其所述被害過程及上開存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無意見,上開事項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稱其並只有向甲○○收購手機,並未向其收購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就甲○○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申請後隨即交予被告,業經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是跑通訊公司向全虹、亞太從事手機的業務,伊見過一次,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手機或
SIM卡,0000000000這隻行動電話是否為伊所申請忘記了,但伊有向亞太公司申請過,警卷25─1頁亞太寬頻公司0000000000號申請書伊有去辦理,只是簽名欄內左邊的不是伊簽的,右邊的才是,這隻手機是到屏東縣屏東市○○路去辦理的,門號辦理好之後伊沒有使用,是被告拿走了,辦理行動電話的時候被告沒有陪伊前往,因為被告說要衝業績,伊也以為被告是電信公司的業務,所以被告要伊去辦理,之後會來向伊拿。辦好之後被告於當天下午就來拿了,至於如何交付給被告伊忘記了,伊去辦理手機之前不認識被告,辦理好之後電信公司是把所有的東西都放在袋子裡面,伊就把袋子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被告,當時伊是在家中照顧小孩,被告來說辦理手機是要給在臺灣工作的外勞使用的,伊單純的想說只是辦個手機,辦好之後被告為了感謝伊所以給伊壹仟元的報酬(證人情緒失控開始哭泣,並要求檢察官不要再詢問。),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以前有開戶,是國泰世華屏東的分行,被告當初來找伊時,有說帳單費用外勞會繳交,帳單地址是伊家的地址,但伊要問的時候已經找不到人了,後來伊有打電話到電信公司查詢,也有將其號碼停掉,為何會將電話及SIM卡都交給被告是因被告只有告訴伊說辦理好之後就交給他,伊也沒有使用這個手機…當初伊辦理好之後將電信公司給伊的東西全部交給他,伊雖在警詢中有說一位姓潘的人向伊說要辦理行動電話,伊可以賺取手續費用,伊就在96年4月底的時候將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給姓潘的男子去辦理手機,但好像自己去辦的,也好像是交給他,警詢第二次筆錄時說伊回去找了筆記本才找到姓潘的聯絡電話,電話伊抄錄在小紙條上,小紙條已經不在了等語(證人情緒再度失控並開始哭泣,並要求檢察官不要再詢問)(參本院98年
4月7日審判錄第11至15頁)。並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伊曾經將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一名姓潘之男子,姓潘男子稱他是行動電話門號代辦公司,如交給他辦行動電話門號,伊可以賺手續費,而申請之行動電話是要給一些外勞或不能申請行動電話之人使用,伊於96年4月底等(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左右將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一名姓潘之男子,事後伊向姓潘男子催討後,他才將證件還給伊,當時伊沒有詢問姓潘男子有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事後姓潘男子有匯入1000元進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潘姓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參甲○○96年6月10日、96年6月18日第1、2次警詢筆錄)。偵查中則稱:一位姓潘的男子到伊家,他說要幫外勞電話卡,伊就把伊證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潘姓男子,潘姓男子當場拿1000元現金給伊(96年度偵字第23411號卷第6頁),就是在庭的丙○○找伊辦電話,不認識丙○○,伊問他為何要用伊證件去辦,他說是為了業績,後來伊還是給他辦,他就給伊1000元,伊是申請下來一整套東四就直接都交給丙○○,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411號卷第25、26頁)。按甲○○與被告間除此事外並不認識,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而甲○○第1次警詢只稱該門號係應姓潘男子之要求而同意申請,第2次警詢則係提供姓潘男子與之聯絡的電話給警方,嗣因警方追查,最後才由被告父親處再查獲被告,被告係於第2次偵查中才明確指認被告,則就甲○○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係提供予被告之事,甲○○實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其前後一致之指述應可採信。兼以甲○○在本院作證時,一開始似有刻意遺忘此事不願正面回答情形(故一開始證稱被告沒有向其買過手機或
SIM卡),之後經檢察官具體詢問其才慢慢回答,及可能認其只因聽信他人為人申請手機致遭判決有罪,情緒嗣後則確實處於相當激動狀態,於此情狀下證人具體指認被告之行為,其證詞當更具有可信度堪可採信,故由甲○○證詞已足可證明,被告確有以1000元酬勞引誘甲○○作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甲○○於96年4月16日至屏東市○○路○○○號之通信行申請亞太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公司當時把所有的東西都放在袋子裡面,其後甲○○即於96年4月16日下午把袋子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被告,甲○○並未使用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手機等事。
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即姓潘男子),與其於本院表示是其自己去屏東市○○路辦的說詞雖有不同,但依亞太公司提供予本院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裡面並無委託書,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通信行與人掛勾在本人未親自到場亦無委託書情形下,有未實際核對申請書上證件即濫行准許行動電話申請之情事,顯見甲○○當日係自己前往申請,就此部分應以其於本院之證述為準。又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被告有給付1000元酬勞,該等證詞均無矛盾,雖其警詢時係供述被告是將1000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其於偵查中則表示被告是交給其現金,而於本院作證時則未明確表示,但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函覆本院甲○○於該分行帳戶96年3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該1000元資料,而1000元數目並不大,被告應可以現金輕易給付,故應以甲○○於偵查之證述為準,甲○○上開供述及證述縱有些微不同,但既可依其他事由認定,並不影響證人其餘證詞之可信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向甲○○購買手機而未收購門號云云,但此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現今臺灣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本件詐欺被害人張琇湞之人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撥打該詐騙電話、被告曾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等,但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確實留有被告向甲○○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張琇湞與詐騙集團聯絡業如前述,顯見該門號必已處在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支配使用之狀態,則即使被告否認犯罪,但被告顯已將其向甲○○申購之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門號於詐騙被害人之前並已供人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既曾利用被告向甲○○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使被害人更相信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而受騙,被告係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或助益犯罪之實施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向甲○○所申購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用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並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餘不法份子,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渠等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向甲○○申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嗣最後該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取信被害人所用,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假借為外勞申請行動電話名義向甲○○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張琇湞最後受有損害非少,犯後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惡性顯比提供門號之甲○○為重,但其行為係屬幫助行為予以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5月2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因此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需在96年4月24日以前始得減刑之要件,無從予以減刑,並予述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未經其父親乙○○(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保管中之乙○○身分證,持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和平門市部,佯稱為乙○○本人,向服務人員表示有意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全虹公司之門市部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申請使用,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全虹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有以其父親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並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辦理手機門號都要本人以及雙證件核對,96年2月16日伊是跟乙○○一起到全虹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及健保卡也是乙○○本人攜帶著,申請書上乙○○之署名也是伊父親本人親簽,乙○○申請了該手機後,就交給伊使用,所以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就曾有人以乙○○名義向全虹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事,除有全虹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有以其父親乙○○名義向全虹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並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依上開全虹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可知,申請人當時係以乙○○本人名義提出申請,並非由乙○○出具委任狀委任他人辦理,而由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及照片可知,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出生年月日為23年12月14日,於96年
2月12日申請時年紀已經有73歲,身分證上之照片亦顯示「乙○○」為老年人,而被告年紀於96年時才43歲壯年之人,二者相差甚多,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通信公司與人掛勾於本人未親自到場亦無委託書情形下,有未實際核對申請書上證件即濫行准許行動電話申請之情事,全虹公司之承辦人員應曾實際核對以乙○○名義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若被告有假冒乙○○情形,承辦人員顯可輕易分辨不致受騙,故被告應無假冒乙○○名義向全虹公司提出申請得以獲准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請其他老年人假冒乙○○向全虹公司提出申請。兼以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經本院要求後曾親簽其姓名「乙○○」10次,該字跡與全虹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上「乙○○」之簽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不論其字體及勾勒痕跡,以肉眼觀看即完全相同,而被告於同一審判期日經本院要求下所簽「乙○○」筆跡,則與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簽「乙○○」筆跡不符,縱被告可掩飾其字體,但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假造字體符合行動電話申請書字體之必要,亦可知卷附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當時確係證人乙○○之筆跡。又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不怎麼識字但會簽名,96年2月12日去屏東市○○○路○○○號全虹公司辦理手機,和伊兒子一同前去,辦理手機是因為伊要使用,手機號碼忘記了,手機辦好之後由伊兒子使用,是伊兒子要伊去辦手機供其使用,至於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並無辦理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自己使用部分,伊確實有去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書是伊寫的,為何伊兒子不用自己名義辦理伊不瞭解,伊兒子後來有將這隻電話號碼還給伊,但伊關機沒有使用,辦完後大約一年多伊兒子還給伊使用,這隻電話號碼現在還在,今日沒有帶來,不知道伊兒子將這隻電話號碼做何使用,申辦電話號碼伊只有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已,身分證由伊自己帶去的,至於根據全虹公司的資料,這隻手機號碼開機使用三個月之後於六月份就已經停機,跟伊剛剛所述被告使用一年後才還給伊不符部分,伊兒子確實有使用過一陣子再還給伊,辦理門號時有無繳交費用則都是伊兒子繳交的,伊只有負責簽名,另手機辦理好之後是由伊兒子在使用,費用也是由伊兒子在繳交,為何伊沒有問兒子不用自己的名義辦理部分,因為伊兒子即被告叫伊辦壹支給他使用,他比較方便可以使用,手機伊兒子即被告拿去使用之後,家中沒有收到帳單,有無繳交過費用伊忘記了,辦理手機一開始是伊兒子說他要使用的,他沒有告訴伊說要用伊的名義申請這隻手機的用途為何,是伊兒子即被告說要辦理所以伊就一同前往,伊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辦理,辦理這隻手機時沒有說明由何人繳納手機費用,手機伊自己好像有使用過一陣子,其中好像有繳交過費用,但伊忘記了,為何在警察局警詢中你說伊並沒有去申請,伊就是有去申請等語(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錄第5至10頁)。該等證詞中乙○○曾與被告前往申辦手機乙事,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及所提供之資料相符(服務申請書上雖只附有乙○○身分證影本,但「客戶資訊」欄內記載申請人有提供第二證件類型全民健保卡)應可採信,則被告應無冒用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至於證人乙○○縱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未申辦或不知道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沒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但警詢及96年12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乙○○時,因警員及檢察官當時並未調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或影本,故於該等期日自無從提示該服務申請書予乙○○閱覽,則乙○○縱有於96年2月12日簽過名,但衡以其當時年紀已70多歲,又係基於至親之兒子要求而簽名並無警戒心,事後忘記此事亦屬事理之常,因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無從據其於本院之證述係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之證述。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辦完一年多後有還給他,電話號碼還在等部分,由全虹公司98年4月28日函覆本院之回答顯示該門號於96年6月1日已被停機,顯見上開證詞應屬虛偽,但此與本案偽造文書應審酌者為最初申請時被告是否有假冒乙○○名義並無重要關係,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以其父親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但此並非被告有假冒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自白,自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予述明。
(三)起訴書另稱因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加以使用,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罪云云,但如上所述乙○○既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縱使以其名義申請後係交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有事後未繳通信費之行為,但由全虹公司96年4月28日提供予本院該門號之繳費情形可知,該門號申請最初兩月之通話費曾經繳納,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提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而欲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則縱其於停號前有數月之通話費未繳,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有何詐欺得利之犯罪,自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全虹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之簽名、全虹公司之承辦人員應曾實際核對以乙○○名義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若被告有假冒乙○○情形,承辦人員顯可輕易分辨不致受騙、及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均可證明96年2月12日向全虹公司提出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乙○○本人所親簽,被告並無冒用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且該等申辦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明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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