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玄○○
D○○亥○○C○○○黃○○○辰○○宇○○H○○B○○F○○○癸○○未○○壬○○A○○丁○○午○○戌○○G○○寅○○J○○子○○天○○巳○○戊○○ 黃清 貴己○○申○○丙○○甲○○K○○宙○○地○○E○○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乙○○被告丑○○訴訟代理人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告I○○訴訟代理人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告卯○○
號上列被告因被告辛○○、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陳述:如附件1。
㈡證據:引用本件刑事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陳述:如附件2。
㈡證據:系爭大樓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
報告單、漢嵩土城公司開立之系爭大樓混凝土進貨發票、宏裕公司於民國85年間另案工地所購買之混凝土發票。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酉○○被訴詐欺等(92年度易字第1299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辛○○無罪、公訴不受理及被告酉○○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