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05號自訴人甲○○
丙○○乙○○
9樓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丁○○年籍、住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1款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7滬字第107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然經本院依上開所載地址送達結果,因該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致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丁○○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裁定限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其欠缺,自訴人收受裁定後,於93年12月24日具狀謂「大順建設公司必有其年籍資料,且依法扣繳其薪資所得稅款,故而聲請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第二課調取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彙報稽徵機關之85及86年扣繳憑單(丁○○部分),即可查知被告丁○○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稱「經查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並未申報 楊君 扣繳憑單,另85年度因貴院未提供楊君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2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05248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本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