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降低,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指示而闖紅燈前行,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再因受力推移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左股骨頸骨折、右耳朵裂傷、及肩部、腹部、背部、雙下肢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犯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27,154元。蓋原告因前開事故而住院手術與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154元。(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150,117元。蓋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餘命至75歲計算,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共11年5月即132月。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須賴訴外人即配偶 徐愛珠 、兒子乙○○看護照顧,依每月30,000元與 霍夫曼 法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共3,150,117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836,942元。蓋原告經營麵攤,每月收入25,000元。然因前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100%無法工作,自93年8月17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共36月,爰依霍夫曼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836,942元。(四)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前開傷害並致殘廢,而受精神及肉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三、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賠償8,214,213元。然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丙○○和解而取得共150萬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10,4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並非達60歲均須強制退休,原告從事麵攤生意並非粗重工作,尚非不能勝任至65歲。(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93年10月9日與93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38,529元重複計算,剔除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88,625元。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之93年8月17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須受看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照顧看護及其期間為何,不無疑問,否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看護之事實,原告就此須負舉證之責任。
至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看護。且行政院公布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3‧6歲,原告主張算至75歲,亦無理由。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一)國人之勞動年齡係至60歲為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0歲,並無勞動能力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二)縱認原告之勞動年齡至65歲,然原告亦應就其每月收入25,000元負舉證之責任。(三)附於刑事卷之中國醫藥大學94年10月20日院歷字第0941004019號函記載原告非無治癒可能,原告應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四、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400萬元之事實。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適法裁判。五、被告曾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525元,應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六、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行為,至當事人主張之爭點為協議但顯失公平者,則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降低,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指示而闖紅燈前行,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再因受力推移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左股骨頸骨折、右耳朵裂傷及肩部、腹部、背部、雙下肢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犯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8,625元。
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於93年8月17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因受前開傷害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須親人照顧看護,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為1,000元。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擺麵攤維生;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代班販賣服飾工作。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0萬元。
六、被告曾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525元,兩造同意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抵銷扣除。
七、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交易字第407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3、第1953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車再因受力推移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前開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因而犯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過失傷害罪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227,15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8,625元,業如前述。則前開188,625元,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證明係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150,117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及原告於93年8月17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因受前開傷害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須親人照顧看護,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為1,000元即每月30,000元,業如前述。次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一輩子均須他人照顧看護,業據證人即醫師 周立偉 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無法自理起居生活,須他人攙扶始可行走,平時由其配偶徐愛珠、兒子乙○○照顧看護,幫其洗澡、大小便等事實,亦據證人徐愛珠、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抗辯行政院公布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3‧6歲,既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於93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1‧2歲,尚有餘命12‧4歲即149月,應可認定;原告僅請求132月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3、則原告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160,764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30,000X105.00000000(此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32月之霍夫曼係數)=3,160,7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50,117元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36,94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吳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專題研究系列之六、財產上損害賠償(一)人身損害,月旦法學雜誌第129期第161頁起可供參考)。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因其手無法拿東西故無法工作,業據證人即醫師周立偉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100%。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傷害為93年8月17日發生,與原告為國中畢業、擺麵攤維生,均如前述。第查原告與其妻共同經營爌肉飯麵攤,每月2人實賺約5萬元,亦據證人徐愛珠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為00年0月0日生,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已屆可退休年齡,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其所從事工作為攤販等事實,應認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且原告應可工作至65歲,亦即自93年8月17日起至65歲止共36月,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
3、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為應為元672,163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0,000X33.00000000(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36月之霍夫曼係數)=672,1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72,163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其餘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證人即醫師周立偉等證詞可證。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與其夫共同經營爌肉飯麵攤,每月2人實賺約5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代班販賣服飾工作,亦如前述。另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80,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625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150,11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72,163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應為4,810,905元(計算方式為:188,625+3,150,117+672,163+800,000=4,810,905)。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0萬元,及被告曾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525元,兩造均同意自系爭損害賠償額中抵銷扣除,均如前述。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47,380元(計算方式為:4,810,905-1,200,000-63,525=3,547,380)。
3、次查証人丙○○因系爭事故與原告和解,而除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另給付30萬元與原告,亦據其結證無誤(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丙○○與被告應對原告前開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卷證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扣除該3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47,380元(計算方式為:3,547,380-300,000=3,247,380);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247,38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7,38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