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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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其竟因無法支付利息,於地下錢莊人員唆使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溝郵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 小林 」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OK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前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人員「小林」使用。「小林」取得丙○○交付之存摺、密碼、語音密碼及提款卡後,其所屬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絡臺北縣板橋市居民乙○,佯稱其已於台新銀行有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之款項未繳納云云,乙○表明未有這筆款項,該女子告知乙○可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乙○依言報案後,由「黃姓」警官電告請乙○向中央存保局「陳主任」聯繫,「陳主任」表示其在台灣銀行帳戶遭冒用,必須申請語音密碼及將存款轉到第一銀行才有保障云云,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陳主任」指示辦理,並於辦理完竣後將「語音密碼」告知「陳主任」;「陳主任」取得語音密碼後,旋將乙○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六十八萬零一元至丙○○前開郵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乙○補登存褶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OK便利超商將前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等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當時積欠地下錢莊三萬元,地下錢莊的「 阿忠 」要伊辦現金卡後再以現金卡借錢返還欠款,「阿忠」介紹代辦現金卡的「小林」與伊認識,因伊沒有不動產或財力證明,「小林」說他們公司可以幫伊製作財力證明,要伊去申請帳戶說要存錢進去,幫伊做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伊當時想不是伊的錢存在裡面,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就聯絡不到「小林」,伊到郵局想辦理帳戶停用,郵局的人說已變成警示帳戶,沒有辦法辦理停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也沒有想過帳戶會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是因為相信「小林」的說詞,才會將帳戶交給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被害人乙○已於台新銀行有申請晶片卡,積欠七萬八千元款項未繳納云云,被害人乙○表明未有這筆款項,該女子告知被害人乙○可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被害人乙○依言報案後,由「黃姓」警官電告請被害人乙○向中央存保局「陳主任」聯繫,嗣「陳主任」表示被害人乙○在台灣銀行帳戶遭冒用,必須申請語音密碼及將存款轉到第一銀行才有保障云云,被害人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陳主任」指示辦理,並於辦理完竣後將「語音密碼」告知「陳主任」,「陳主任」取得語音密碼後,旋將被害人乙○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六十八萬零一元至被告上揭淡溝郵局帳戶,嗣被害人乙○補登存褶時,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後前往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使格式表、被害人乙○所有郵局帳戶交明細表、被告所有前開淡溝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淡溝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前開淡溝郵局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林」叫伊辦理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他要幫伊送給銀行貸款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九頁),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小林」辦理現金卡之目的不同。縱如被告所辯辦理現金卡需有金融機構存款證明,亦係由金融機出示存款之「證明」,憑以辦理,豈有非但交付帳戶之存摺,且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自承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林」辦理現金卡不久後,即無法再與「小林」聯絡,似此情形,依前開說明,稍有常識之人理應有所警覺,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可以電話先行掛失止付,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惟被告將前開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予「小林」,其後無法與「小林」取得聯絡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自與常情不符。
(三)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提款卡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小林」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淡溝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林」之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予「小林」之成男子所屬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被害人乙○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遭詐騙六十八萬零一元,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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