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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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巳○○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1日止,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台鵬通訊處十總處(位於台中市○○路○○○巷○○號11樓之1)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受首期保費及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其薪資係從招攬之保險中收取佣金及業績。詎其於任職期間,為賺取佣金及業績,竟與該通訊處之總處長癸○○(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未經台灣人壽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等上開台鵬通訊處,由癸○○擅自製作印有台灣人壽字樣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等內附「轉存理財帳戶」、「存款理財帳戶」等不實之廣告,由巳○○持此不實廣告至台中、桃園各地招攬,向不知情之午○○等17人(詳如附表)佯稱台灣人壽有推出年利率百分之6之儲蓄存款,並附送存款人保險,存款滿1年後即可終止存款,領回本金及利息、現金使用帳戶領出後不另計息等語,致使午○○等17人先後誤以為真,填寫要保書,或以匯款,或以信用卡,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保費,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險種名稱,巳○○再持上開款項向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不知上情,誤以為係午○○等人自願投保,經審核同意投保後交付新台幣(下同)1百70萬9千8百38元之佣金及業績奬金予巳○○(即招攬津貼0000000元、加招攬津貼(高)45893元、加展業津貼322845元、加直展津貼215230元、加超額184272元、加招攬未契撤143343元,減契撤抵銷222187元,合計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嗣於91年4月間因寅○○、辛○○發覺有異,向台灣人壽提出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間,擔任台灣人壽之業務員,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癸○○所製之文宣,以上揭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保單,並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奬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可言,辯稱:其當時剛進入保險業,對保險業務並不熟習,其是依癸○○所製作的文宣及訓練之方法而招攬保險的,根本不知該等文宣及癸○○所教導的話是不實的,其沒有詐欺,也不知那些文宣是不實在的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辛○○、寅○○於警詢所為供述,固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台灣人壽收到辛○○、寅○○、 黃順 等3人申訴內容,都是指巳○○以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附送保險為名,向客戶收取費用,並以不實之文宣推銷內容如下:1、儲蓄存款利率按百分之6;2、附送保險;3、存款滿1年以上,可以終止存款,領回本金及利息;4、現金使用帳戶領出後不另計息等語,使客戶以為公司有該優惠專案,填寫要保書並繳存款,之後巳○○以客戶要保書、客戶繳交之存款向公司以一般保戶向公司報件,公司再將前其招攬之保險契約佣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後來因為其他客戶午○○、子○○、未○○、乙○○、申○○、甲○○○、己○○、凃 歐碧娥謝玉娟 、辰○○、庚○○、丁○○、壬○○、丙○○等人,主動都在投保後二個內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才知道的等語(參見警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辛○○、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卯○○(台鵬管理處處經理)到庭證稱:其並沒有告訴被告有存款送保險的商品,上開文宣資料並不是公司所製作的,可能是夥伴他們自己想出的,公司不會提供這些文宣,也不會授權業務員以此文宣宣傳等語(詳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95年1月24日庭陳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2頁),及告訴代理人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基本資料、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審核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核保照會單、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全報告共計28份及台灣人壽業務人員銀行匯款明細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寅○○匯款之傳票、契約撤銷在卷可按,而上開告訴人戊○○所提出資料之辰○○及謝玉娟所附之存款理財帳戶及轉存理財帳戶,確載有存入帳戶、現金使用帳戶等,亦核與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係以儲蓄送保險相符。可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採信。
(三)雖證人癸○○(台鵬管理處總處長)證稱:其不可能告訴巳○○招攬業務時,稱公司有推出百分之6的儲蓄存款,並附送保險等語。惟被告一再堅稱:其當時剛進入保險業,對保險業務並不熟習,其是依癸○○所製作的文宣及訓練之方法而招攬保險的等語,衡情被告與證人癸○○間並無任何仇隙,其並無誣陷癸○○之動機存在,且證人癸○○自己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巳○○95年1月24日庭陳之上開資料,那是公司營業單位的書面資料及行銷DM,而存款理財帳戶是公司業務單位給客戶參考的建議書,是電腦跑表,給客戶解說用等語(詳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癸○○亦自承被告拿到的佣金,其應該可以拿到幾十萬元等語,則以被告佣金之獲利,證人癸○○也是獲利者及被告巳○○是新手,對保險業務尚未嫻熟,其本身應尚無能力可以製作文宣,若非癸○○的教導亦無法介紹商品,況其時癸○○為該處之總處長負責業務拓展、保單行銷及新人培訓等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癸○○所製作的文宣及訓練之方法而招攬保險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另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經由公司密集訓練實不可能不知自身保險公司商品之特性,是其辯稱:根本不知該等文宣及癸○○所教導的話是不實的,其沒有詐欺,也不知那些文宣是不實在的等語,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等文宣及癸○○所教導的話是不實的,其沒有詐欺,也不知那些文宣是不實在的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看似以實行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但立法理由同時承認共謀共同正犯,故本條修正無關有利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則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施用詐術犯罪動機可議,詐騙金額不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之規定,故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以詐術賺取佣金、業績奬金,依上揭之說明,被告之背信行為,已包括在詐欺罪中,不再論以背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背信罪與上開有罪之詐欺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表:
┌────┬────┬──────┬────┬─────┬────┬────┐│要保人│要保日│險種名稱│已繳保費│撤銷契約日│業績│佣金│├────┼────┼──────┼────┼─────┼────┼────┤│午○○│90.12.28│富貴一路發│17704元│91.01.31│48841元│18473元│││├──────┼────┤││││││年年如意(A)│75450元││││││├──────┼────┤││││││留金歲月│26406元││││├────┼────┼──────┼────┼─────┼────┼────┤│子○○│91.01.04│富貴一路發│22131元│91.02.05│98192元│37156元│││├──────┼────┤││││││年年如意(A)│70323元││││││├──────┼────┤││││││留金歲月│27144元││││├────┼────┼──────┼────┼─────┼────┼────┤│未○○│91.01.07│富貴一路發│26604元│91.02.05│27620元│10445元│││├──────┼────┤││││││年年如意(A)│33689元││││├────┼────┼──────┼────┼─────┼────┼────┤│乙○○│91.01.07│富貴一路發│18450元│91.02.05│98128元│37122元│││├──────┼────┤││││││年年如意(A)│74100元││││││├──────┼────┤││││││留金歲月│27822元││││├────┼────┼──────┼────┼─────┼────┼────┤│申○○│91.01.07│富貴一路發│23571元│91.02.05│98902元│37430元│││├──────┼────┤││││││年年如意(A)│69297元││││││├──────┼────┤││││││留金歲月│27382元││││├────┼────┼──────┼────┼─────┼────┼────┤│甲○○○│91.01.18│富貴一路發│18450元│91.02.20│98128元│37122元│││├──────┼────┤││││││留金歲月│27822元││││││├──────┼────┤││││││年年如意(A)│74100元││││├────┼────┼──────┼────┼─────┼────┼────┤│己○○│91.01.18│富貴一路發│51774元│91.02.26│127748元│48392元│││├──────┼────┤││││││年年如意(A)│69490元││││││├──────┼────┤││││││留金歲月│28178元││││├────┼────┼──────┼────┼─────┼────┼────┤│ 凃歐碧娥 │91.01.18│富貴一路發│47920元│91.02.26│127569元│48309元│││├──────┼────┤││││││年年如意(A)│74160元││││││├──────┼────┤││││││留金歲月│27688元││││├────┼────┼──────┼────┼─────┼────┼────┤│謝玉娟│91.01.21│富貴一路發│41227元│91.02.26│160838元│60866元│││├──────┼────┤││││││年年如意(A)│111775元││││││├──────┼────┤││││││留金歲月│41003元││││├────┼────┼──────┼────┼─────┼────┼────┤│辰○○│91.01.21│富貴一路發│14745元│91.02.26│95231元│36011元│││├──────┼────┤││││││年年如意(A)│76381元││││││├──────┼────┤││││││留金歲月│25937元││││├────┼────┼──────┼────┼─────┼────┼────┤│庚○○│91.01.22│新八八大發│24762元│91.03.13│379980元│146091元│││被保險人├──────┼────┤│││││: 廖本烓 │年年如意(A)│94693元│││││├────┼──────┼────┤│││││91.01.22│富貴一路發│23057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67377元││││││:庚○○├──────┼────┤││││││留金歲月│29528元│││││├────┼──────┼────┤│││││91.01.22│富貴一路發│17926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74412元││││││: 廖文豪 ├──────┼────┤││││││留金歲月│27286元│││││├────┼──────┼────┤│││││91.01.22│富貴一路發│18435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74433元││││││: 廖天豪 ├──────┼────┤││││││留金歲月│27288元││││├────┼────┼──────┼────┼─────┼────┼────┤│丁○○│91.01.30│富貴一路發│35754元│91.03.06│195077元│73796元│││├──────┼────┤││││││年年如意(A)│148260元││││││├──────┼────┤││││││留金歲月│55504元││││├────┼────┼──────┼────┼─────┼────┼────┤│壬○○│91.02.06│富貴一路發│18422元│91.03.06│189093元│71557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70419元││││││: 李淑賢 ├──────┼────┤││││││留金歲月│27104元│││││├────┼──────┼────┤│││││91.02.07│富貴一路發│20494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66693元││││││:壬○○├──────┼────┤││││││留金歲月│28950元││││├────┼────┼──────┼────┼─────┼────┼────┤│辛○○│91.01.25│富貴一路發│19080元│91.05.17│97980元│37063元│││├──────┼────┤││││││留金歲月│26661元││││││├──────┼────┤││││││年年如意(A)│74004元││││├────┼────┼──────┼────┼─────┼────┼────┤│寅○○│91.01.25│新八八大發│28472元│91.05.17│695305元│263214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130055元││││││:寅○○├──────┼────┤││││││留金歲月│59100元│││││├────┼──────┼────┤│││││91.01.25│新八八大發│28837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111350元││││││: 莊玉琳 ├──────┼────┤││││││留金歲月│58252元│││││├────┼──────┼────┤│││││91.01.25│新八八大發│121752元││││││├──────┼────┤│││││被保險人│年年如意(A)│225321元││││││: 楊朝貴 ├──────┼────┤││││││留金歲月│81858元││││├────┼────┼──────┼────┼─────┼────┼────┤│丑○○│91.01.04│富貴一路發│18028元│91.10.30│97662元│36945元│││├──────┼────┤││││││年年如意(A)│74184元││││││├──────┼────┤││││││留金歲月│27630元││││├────┼────┼──────┼────┼─────┼────┼────┤│丙○○│91.01.17│富貴一路發│22539元│91.02.26│54085元│20441元│││├──────┼────┤││││││年年如意(A)│3711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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