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皆已成年。婚後被告沈溺賭博、酗酒,常常藉故不願工作,原告多方隱忍退讓,希望其能改過遷善。但被告賭性堅強,惡習不改,雖屢賭屢輸仍喜好各種賭博,尤於近二、三年被告非但藉口稱身體健康狀況有問題,不願意工作賺錢,且每月用於賭博、酗酒之費用更甚從前。家庭生活重擔全由原告一人獨力擔起,原告舉凡美髮工作、製鞋工廠作業員、擺攤賣魚等,只要可以賺取工資之機會,原告均不畏勞苦,努力工作。不料被告無視原告之辛勞,仍習於賭博飲酒度日,如無錢財可供花用即向原告伸手索討,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血汗辛苦賺得之生活費用多數為被告挪作酒錢賭金之用。
(二)另被告酒品不佳,時常於酒後謾罵原告胡亂打人,長年以來被告習於酒後對原告飽以拳腳,視家庭暴力為夫妻相處之正常方式,使原告日日生活於暴力之恐懼陰影下,直至子女長大成年常盡力護衛原告,但被告仍時常口出惡語稱:「路頭路尾遇到就用機車撞死你」「看你兩個兒子能保護你多久,讓我遇到就讓你死」「放火燒房子」「討客兄」(以上為台語)等等。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原告加班晚歸,被告不問緣由,持電視遙控器砸向原告頭部,並以拳頭朝原告頭部、胸部等猛擊且用手指抓傷原告胸壁,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撞傷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原告遷居次子 洪銘修 住處,被告仍日日不停以電話騷擾原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原告下班返家,被告突然出現並以拳頭毆擊原告胸部,持預藏之剉冰錐子猛刺原告頭部,欲強行將原告帶走,洪銘修立即下樓協助原告,原告趁次子與被告爭執之際報警,警方獲報趕來處理即沒收被告攜來之兇器,旋將兩造帶至警局,被告甚至在警局向原告咆哮:「就算離婚也要和原告同歸於盡」等語。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多年在被告家庭暴力下,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殆盡,再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而造成此情,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否認原告所述經常毆打原告及賭博成性等,四、五年前因被告晚歸而毆打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也是因原告晚歸而毆打,因為當時原告未攜手機出門,被告不知情,所以才毆打他,另外,未曾說過同歸於盡之字眼,倒是說過有必要做這麼絕之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有沈溺賭博、酗酒成癮,不願出外謀職,賺取薪水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洪銘修到庭證述:在其有印象以來被告從事捕魚工作,上司叫就去工作,最近這幾年被告常以身體不適為由不肯出海捕魚,原因是被告酗酒,原告幾乎每天喝酒,一星期會醉五天,最近四、五年來都是如此,家中生活費用均是原告支付,雖然被告所得會交給原告,但被告會賭博,再將錢要回,要錢都因賭博、酗酒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同意證人洪銘修之證述,並稱其記得小時候只要家裡沒有人,被告沒有工作時候,沒人可以照顧其生活,被告就會帶其至賭場等語(同前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洪銘修、乙○○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洪銘修、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並無經常性賭博、酗酒行為,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溺賭博、酗酒成癮,不願謀職,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應堪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尤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僅因原告加班晚歸,不問緣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撞傷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許,被告於洪銘修住處樓下,以拳頭毆擊原告胸部及持用剉冰錐子猛刺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證人洪銘修到庭證述:在其有印象來被告平均半年會毆打原告一次,都因被告錢花完再向原告索取,不遂時就會發生。其兄弟姊妹長大後,只要在場,被告並不會毆打原告,但不在場時,被告會要被告向我們要錢,要不到時仍會毆打原告,其返家時會看到被告身上有傷,只有在我們面前被告不會毆打被告,但還是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搬至其住家後,被告每天均來電騷擾原告,每天不下百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筆錄參照)。另證人乙○○證述:其所見情況大致如洪銘修所述相同等語(同前筆錄參照)。又證人即臺中縣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丁○○到院證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家暴事件時,被告被帶至警局時經其居間調解,調解時被告仍揚言如果離婚也要跟原告同歸於盡,後來其帶被告去牽機車,在車上被告仍不斷表示同樣的意思。之前其同事也有接獲報案,但沒有聲請保護令,當日被告否認有拿冰錐對原告施暴,冰錐也有被拿到警局當證物等語(同前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經常毆打原告乙情,顯無足取。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不圖振作,無心於工作,整日豪賭、酗酒,致其家中經濟全由原告一人支撐;另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長久如此,對於身為妻子,委託終身幸福之原告,不負家庭義務,又經常遭受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無工作已致伴侶失去安全感,卻反而沈浸於賭博、酗酒之中,為索取金錢,動輒對原告施暴,令原告之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被告亦到庭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甚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溝通,復未肯負擔家計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有無帶年幼時之乙○○至賭場、或祖產賭光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