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肆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85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至第1項所示之房屋交還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原告5,425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被告甲○○聲明稱: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於84年1月7日向本院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同年7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中興商業銀行自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原告則自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4年5月25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自84年7月間起即占有該房屋使用至今,且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歸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自84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計122月部分為661,850元,其餘部分請求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5,425元)等語。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於83年4月向訴外人 許詹富美 購買,並搬入占有使用。被告甲○○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占有該房屋,僅受被告乙○○之託,於回國時幫忙照顧房屋。88年11月間被告甲○○遭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後來其不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解除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83年度執字第776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附表所示之房屋為本院83年度執字第776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許詹富美,拍賣條件附記為:「五、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於自83年4月26日售予乙○○,現由乙○○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由前台中四信拍定,本院並於84年7月2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中興商業銀行自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原告則自
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
㈢原告於94年3月19日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2人係朋友同居關係。
㈤95年1月19日台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丁○○
至系爭房屋現場訪查,被告甲○○在屋內並開門接受訪查。
三、遷讓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物上請求權人係以:①請求權人係物之所有人,及②占有人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台中四信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嗣輾轉由中興銀行、原告概括承受取得所有權,已敘述於上(見肆、二之㈡、㈢所載);而系爭房屋為本院83年度執字第77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執行債務人為許詹富美,拍賣條件附並記載:「五、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於自83年4月26日售予乙○○,現由乙○○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信函影本,被告乙○○致函原告自稱其在國外求學,系爭房屋為其使用中,並託友人不定期到場巡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附表所示之房屋確由被告乙○○占有之中。被告乙○○並未主張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其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許詹富美間買賣之關係,亦不能據以對原告主張為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否認
。查原告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係以被告甲○○雖經常出國,但如回國輒住系爭房屋,衣物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內,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非夫妻關係,亦非受僱人、學徒或其於類似關係,並非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占用系爭房屋,94年12月25日、95年1月19日警員到場查訪時,由被告甲○○應門等情為由;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拍賣公告所示,系爭房屋由被告乙○○於83年4月26日向許詹富美買受並遷入使用,故系爭房屋起初是由被告乙○○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被告乙○○致函原告且稱:「因本人在國外求學,無法長期居於國內,且回國日子不定,有託友人不定期至華美西街1段207號作巡視」、「在此聲明此屋乃為我使用中,一切有關事項需須待我回國後處理,外人不得擅入」等語(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甲○○所主張受被告乙○○之託於回國時幫忙照顧房屋一節相符,被告甲○○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甲○○既係基於朋友之關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巡視、管理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甲○○僅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至於被告甲○○基於受託之關係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後,於回國時住於系爭房屋、衣物並放置於其內、94年12月25日、95年1月19日警員查訪應門等,仍不足以認被告甲○○係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四、給付損害金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於83年4月26日向許詹富美買受並遷入使用,該房屋起初是由被告乙○○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雖原告之前手台中四信於84年7月25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時間係在被告乙○○取得占有之後,且被告乙○○之占有狀態迄未因點交而消滅,究難認被告乙○○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對系爭房屋為管領,並非房屋之占有人,而無將房屋返還於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甲○○受託管領房屋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乙○○雖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惟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許詹富美之間,該項買賣契約關係,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為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街○段○○○號5樓,係充作住宅使用,鄰近忠明中學、忠明國小及漢口國中,附近商店甚多,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報總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過高,核屬相當。而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20元(原告誤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60,900元(原告誤為345,800元),依此計算被告乙○○自84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以122月計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497,516元,其計算方式為:
①5,720(申報地價)×327(土地面積)×687/10,000(
土地之應有部分)+360,900(房屋總價)=489,399(土地房屋之申報總價)②489,399×10%÷12=4,078(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③4,078×122=497,516㈢至於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未取得無權占
有原告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取得管領力,係基於被告乙○○之給付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97,516元,及自起訴日(即94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原告4,0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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