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167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
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張惠隆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難以回收而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