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第二十、二十一行關於「
被告 林佳興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
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